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代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代崑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代崑係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知李○○(00年0月0生)、崔○○(00年0月0生)二人均係未成年少女。竟於101年2月7日21時許,與李、崔二少女共處桃園縣○○鄉○○路○段○○○號秘密花園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時,先將其以新台幣400元購得之愷他命倒於桌上,繼以塑膠卡研磨,分別摻入五枝香菸內後,三枝留作己用,所餘二枝,同時分贈轉讓予李、崔少女二人,一人一枝,供渠等免費施用。嗣因民眾檢舉而於101年2月
7日21時30分許,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崔二人其中一人使用過後之摻有愷他命香菸一枝、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一個及崔姓少女所有之塑膠卡片一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崔二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一枝、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一個及用以製作k菸之塑膠卡片一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予李姓、崔姓少年,一人一枝,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之罪,應加重其刑,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特別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而李、崔二人均係未成年之少年,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憑,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自白不諱,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核卷存現有證據,認無庸進入通常審判程序,既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則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限縮解釋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即得減刑,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一次轉讓毒品予二人、轉讓毒品數量不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轉讓予少年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一枝係屬違禁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本件另查扣被告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因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其上所殘留之殘渣果為第三級毒品,應於被告另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政罰案件處理,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另查扣之塑膠卡一張非被告所有,亦無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