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法定代理人 鄭生智 訴訟代理人 李啟瑞
石名勛 廖佳麗 被告 金明哲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品維護案契約之通用條款第23條第1項固約定:「本契爾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將購案編號TG00006P020PE之「毒氣偵檢器等3項維護(下稱系爭軍品維護)」招標案決標予被告,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萬元,維護期限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維護裝備數量共82台,兩造並於同年1月31日簽訂系爭訂購軍品契約。嗣本件系爭訂購軍品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於100年2月16日至陸軍司令部澎防部化兵連,依約攜出故障之ChemPro100i乙台儀器(機號:O3CP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故障儀器)進行維修,依合約最遲須於同年4月5日前完成修復,詎料被告超過30天後仍未完成修復,原告所屬化兵處遂分別於同年3月24日、4月18日、5月9日多次函催被告儘速完成修復,然被告仍無未完成履約,原告遂於100年6月13日以國陸後採字第1000002066號函通知被告全案解除契約,且函文中明確告知因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於時限內完成修復,逾期進度落後達20%以上,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後續若有重購,則重購價差由被告負責賠償;另於同年7月5日以國陸後採字第100002407號函知被告,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通知。後被告雖不服上開處分於100年7月23日提出異議,但經原告審核後仍以100年7月29日國陸後採字第1000002748號函復被告維持原異議處理結果,惟被告既未聲請履約調解,亦未依法申訴,是本件系爭軍品維護契約原告依約合法解除,並依法刊登被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在案。鑑於系爭軍品屬原告重要裝備,有其維護需求之必然性,原告遂公告招標重購,並特函知被告出席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該重購決標會場,然被告並未出席,本件重購招標開標後,由新得標廠商即訴外人銳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寶公司)以462萬元得標及簽約,因重購後與銳寶公司所約定維護期限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份,維護裝備數量86台,而系爭軍品維護案之維護期限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1個月份,維護裝備數量為82台,契約金額312萬元,依維護期限及裝備數量按比例原則向被告追償重購價差金額91萬8,023元【計算式:(462萬×11/12×82/86-312萬=91萬8,023)】,經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函知被告應依約於101年1月13日前繳交重購價差金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軍品維護契約清單第22條第2項、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故障儀器1台,經被告拆解主機內部及儀器檢測後,發現須向國外採購待料,且系爭故障儀器內含放射性物質AM-241,含量為160μci,屬台灣原子能委員會之管制品,凡進出口須特定執照,況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非許可廠商不得辦理輸出入及設備操作。而依系爭軍品維護契約清單第7條交貨時間:「乙方須於接獲受保修單位維護通知單後,於72小時內到達申購單位指定地點,並於到達後72小時內明確檢修故原因及完成修復,若故障零件乙方需採購待料(到達維修地點之次日起國內10日,國外45日),待零件到貨後,乙方應於72小時內派員安裝及完成修復,使儀器得以正常運轉,特殊情況經申購單位同意則其待料時間不在此限」,因本件履約標的事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輸入、轉讓或輸出均受管制,該設備操作人員亦須取得相關執照執照,此部分原告於招標單、契約條款均未揭示,顯違反締約前告知義務,造成被告履約困難。被告於100年4月1日、同年月12日曾發函原告申請履約展延,並請原告協助辦理相關事宜,詎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函履:「惟依契約所附通用條款第9條『契約標的,或工作場所,依相關法令規範,須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發予證照、執照、證明或有關許可,始得使用、施工、施作者,應由乙方(得標廠商)負責申請、獲得,並負擔其費用』,本案非屬特殊狀況,無法同意展延待料期限。」。惟系爭故障儀器無法修復,係因原告拒絕展延待料期限、拒絕召開履約協調會、拒絕履行協力義務所致,顯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價差金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軍品維護招標案決標予被告,決標金額為312萬元,兩造並於同年1月31日簽訂系爭軍品維護契約,被告於100年2月16日至陸軍司令部澎防部化兵連,依約攜出系爭故障儀器1台進行維修,被告至100年4月5日仍未完成修復,嗣原告將系爭軍品維護案辦理重購招標,於100年12月22日由新得標廠商即訴外人銳寶公司以462萬元得標及簽約,系爭故障儀器已經訴外人銳寶公司修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訂購軍品契約、被告100年1月19日出具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原告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承諾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100年2月14日維修通知單、原告100年5月9日國陸化整字第1000000817號函、100年12月15日國陸後採字第10000004871號函、原告與訴外人銳寶公司簽立之訂購軍品契約、內政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採購組會辦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0年4月5日前修復系爭故障儀器,惟被器告逾期仍未完成修復,經其於100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完成修復,惟被告仍未完成,原告於100年6月13日以國陸後採字第1000002066號函通知被告全案解除契約,並辦理重購,依系爭軍品維護案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重購價差金額91萬8,02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故障之儀器經被告檢測後,發現須向國外採購待料,因系爭故障之儀器內含放射性物質AM-241,含量為160μci,其進口受管制,被告於100年4月1日發函向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並請原告召開協調會,儘速協調出可行方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100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其已於100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履約展延,請原告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原告拒絕展延待料期限、拒絕召開履約協調會、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協力隆務,系爭故障之義器無法修復,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是本件主張爭執事項為:被告遲延未完成修復系爭故障儀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為解約意思表示,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軍品維護案之契約清單第7條規定:「⑵緊急故障維
修(游修):A.儀器發生故障不能操作時,乙方(即被告)須於接獲受保修單位維修通知單後(附件7),使儀器得以正常運轉。B.…。⑶定期保養之緊急故障維修或緊急故障維修期限:乙方(即被告,下同)須於接獲保修單位維修通知單後(附件7),於72小時內到場申購單位指定點,並於到達後72小時內明確檢修故障原因及完成修復,若故障零件乙方需採購待料(到達維修地點之次日起國內10日,國外45日),待零件到貨後(檢附採購證明),乙方應於72小時內派員安全及完成修復,使儀器得以正常運轉,特殊情況經申購單位同意則其待料時間不在此限」等語,並於該附件7維修通知單之附記欄載明:「⒈請於接獲本通知單後72小時到達維修單位,並於到達後72小時內修復,若故障零附件須採購待料者,以零件到貨後72小時完成修復。⒉前項所指『需採購待料者』乙方採購時限如下:國內可購製零件為到達維修地點之次日起10日內;國外可購製零件為到達維修地點之次日起45日內,特殊情況經申購單位同意延長待料時限則不在此限」,有系爭軍品維護案契約清單、附件7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背面)。而原告所屬送修單位澎防部係於100年2月14日14時許通知被告系爭故障儀器無法關機須維修,被告於72小時內之同年月16日下午14時許到達維修單位,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向原告表示維修系爭故障儀器須向國外採購待料,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提出之性能測試報告表、100年2月25日金字第01000225001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無特殊情況下,被告應於自系爭故障儀器到達維修地點次日起45日內完成向國外待料之採購,並於待料到貨後3日內完成修復,亦即被告修復系爭故障儀器之最長期限為自到達維修地點次日起48日內,準此,於無特殊情況下,被告應於100年4月5日前完成系爭儀器之修復。
㈡惟被告至100年4月12日仍未完成修復,並辯稱因系爭故障儀
器內含放射性物質AM-241,含量為160μci,在美國非屬管制品,可自由買賣不受管制,但依據台灣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則得特殊管制物品,進出必須特定執照,且依游離輻射防護法規定,非管制廠商不得理進出口及操作,是本件維修採購待料有特殊情況,其除於100年2月25日通知原告需向國外備料外,並曾於100年4月1日要求原告同意展延維修期限及召開協調會,復於100年4月12日再發函向原告要求展延履約期限並協助辦理相關事宜,固據被告提出100年4月1日金字第01000401001號函、100年4月12日金字第01000412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第80頁、第88頁),然經原告所屬送修單位於100年4月18日以國陸化整字第1000000673號函覆:「依通用條款第9條『契約標的,或工作場所,依相關法令規範,須經中央或地方法主管機關發予證照、執照、證明或有關許可,始得使用、施工、施作者,應由乙方(得標廠商)負責申請、獲得,並負擔其費用』,本案非屬特殊情況,無法同意展延待料期限」等語,並於同年5月9日以國化整字第1000000817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故障儀器已於100年4月5日逾維修期限(含國外待料時間),依契約清單第16條第1項B、C點規定,被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維修,由次日起計算,每逾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十分之一計罰,另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且全案罰款日數累計達60(含)日曆天時,原告得依契約規定與被告解除契約,而系爭軍品維護案履約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百,且將於100年6月4日緊急故障維修逾期日曆天達60日,屆時原告將依規定解除契約,要求被告儘速完成維護,並要求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前提供國外採購相關證明,有上開二份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是被告雖以系爭故障儀器內含放射性物質AM-241,含量為160μci,須向國外採購待料,但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所要採購何料件,亦未依原告所屬送修單位通知提出國外採購證明,且系爭故障儀器之待料並不含放射性物質,嗣經原告重行採購招標,於101年4月23日交得標廠商即訴外人銳寶公司維修,於同年月24日已完成維修,並未更換含放射性物質之零件等情,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被告提出之性能測試報告表、100年2月25日金字第01000225001號通知書、銳寶公司維修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第102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故障儀器測試結果記載「FunctionalexceptionDOZ」,是指產生功能不正常,原因可能為控制機板、感測元件有故障,基於維修之需要或替機使用,須採購1台以上之全新同款儀器當備料,於100年2月25日通知原告要向國外採購待料,並於100年3月1日與系爭故障儀器原廠聯繫,原廠告知不賣機器給被告,要被告與臺灣代理商即訴外人銳寶公司聯絡,被告問銳寶公司,銳寶公司表示不願意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96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於100年3月1日詢問原廠、銳寶公司後,即已知悉向美國原廠進口與系爭故障儀器同款儀器為不可能,向國外購買全新儀器顯然不可行,其應另循其他方式維修系爭故障儀器,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國外採購待料,況原告係委由被告緊急維修系爭故障儀器,當無協助被告購置全新同款儀器之義務,是本件應無被告所謂有特殊情況而得展延待料、維修時間之情狀可言。而被告既未於100年4月5日完成系爭故障儀器之維修,堪認被告已逾維修期限。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未於100年4月5日維修期限前完成系爭故障儀器之緊急故障修復,且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維修,係因被告欲以向美國原廠採購全新同款儀器之方式維修,明知已遭美國原廠所拒,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國外採購待料,況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應負遲延責任,即屬可信。
㈣次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之約定
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之法定解除權。其解除權之行使方法,約定解除權依契約所定,而法定解除權則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軍品維護契約清單第16條第1項C款規定:「乙方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全案日數累計達60(含)日曆天(定期保修或緊急故障維修)時,未經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如最終能完成驗收合格,並經甲方審核認定能達到契約目的,不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契約期限,情節重大』,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規定,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其自得於被告不為完全給付時,解除系爭契約,參以系爭軍品維護契約清單第22條第3項規定:「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辦理」,而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方逾期交貨時,經甲方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但有民法第255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7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是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故障儀器之維修,依約定解除權之方式解除系爭軍品維護案之契約關係,則其解除權行使之方法,依上說明,應依契約所定。而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被告如有逾期完成維修之情事,經原告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但有民法第255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系爭故障儀器之維修並未因被告未依約於100年4月5日前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效果,是本件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已於100年4月18日、同年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故障儀器之維修期限已於100年4月5日屆滿,應儘速完成維護,並通知被告目前履約進度落已達百分之百,且將於100年6月4日緊急故障維修逾期日曆天達60日,屆時原告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收執無訛,已如前述,均應認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即催告),因被告仍未完成系爭故障儀器之維護,原告始於100年6月13日以國陸後採字第100000026號函通知依契約清單第16條規定辦理全案解約(見本院卷第47頁),亦經被告收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自符合兩造之上揭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遲延且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故障儀器之修復,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已合法行使其契約解除權。而依兩造系爭軍品維護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甲方依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契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系爭軍品維護再行採購,由新得標廠商即訴外人銳寶公司462萬元得標及簽約,因重購後與銳寶公司所約定維護期限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份,維護裝備數量86台,而系爭軍品維護案之維護期限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1個月份,維護裝備數量為82台,契約金額312萬元,依通用條款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原採購契約及重購契約所約定維護期限及裝備數量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金額91萬8,023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重購價差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經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1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應自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內即101年1月13日將重購價差金額存入國庫帳戶,經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再次通函通知被告將循法律途律徑辦理追償事宜,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01年1月17日國後採字第10100002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被告就系爭重購價差金額之給付應係自101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金額91萬8,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軍品維護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價差金額91萬8,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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