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黎明傑 訴訟代理人 郭艾西
吳采芸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 陳翔立 ,繼於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中興,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卷第37-4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以上訴人在上海停留期間超過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4條所定120日期間為抗辯,惟關於上訴人實際出境期間之紀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卷內,而係上訴人於本院始行提出(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新攻擊方法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十年繳費重大疾病
終身壽險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除附加多項醫療及傷害附約外,並提供海外服務條款及海外急難服務卡(下稱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詎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於上海急診入住上海華山醫院(下稱華山醫院),經醫生診斷為「急性冠脈綜合征」(即心肌梗塞)。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通報被告及其委任轉送公司即訴外人香港商國際 思奧思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思奧思公司,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SOSTaiwanLtd.,簡稱SOS),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海外緊急救援服務。詎思奧思公司於98年6月11日告知上訴人,心肌梗塞病患需等10至14日再看情況,拒絕安排轉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安排轉送,於緊急情況下,委請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轉送機構香港商捷上援助公司轉送,自費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轉送費用)。經於98年7、8月間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果,被上訴人以海外服務條款業已修訂,於98年9月18日函知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轉送費用。
㈡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固規定,本條款所稱海外服務限於持卡人
在臺澎金馬地區以外,連續旅遊不超過120天之期間內所發生的服務事項,惟依其文義解釋係關於連續旅遊之期間所為除外條款,不限制因工作或出差等目的之海外行程,上訴人雖出境
128日,但係至上海工作,並非海外旅遊,縱然海外救助條款有此限制約定,但與本件上訴人因工作目的而出境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又修正後之三商美邦人壽海外緊急救援服務辦法(下稱新版海外服務辦法)第1條第7款將救助期間放寬為180天內,基於保險契約有爭議時應就被保險人為有利之解釋,應以較有利於上訴人之180天為準,始符公允。
㈢思奧思公司之 葉文彬 醫師雖有急診專科醫師之執照,但其專長
為直腸外科,並無航空醫學之專業證照,而 盧立華 醫師為航空醫學專科醫師,且係行政院衛生署空中緊急醫療救護諮詢中心副執行長,其依華山醫院提供之檢驗報告,與華山醫院主治醫師討論過後,親自到上海確認上訴人病情屬適航狀態後陪同上訴人搭機返臺,其就病患是否適航之判斷顯更具專業與符合醫療常規,且上訴人返臺後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副院長兼心臟內科專科醫師 柯景塘 醫師接手診治,亦未發現上訴人有因飛行出現不適之症狀,故思奧思公司評估上訴人當時不適航狀態,顯與事實不符。
㈣茲就思奧思公司所提判斷依據說明如下:⑴美國醫療協會1982
年建議:年代過於久遠,29年前之文章,多年來醫學進展與研究大幅提昇,該文章內容已不符現狀。⑵美國心臟協會1996年刊物:15年以前之文章,同有上開疑義。⑶學者Coxetal於1996年發表「對心梗病患長程飛行研究」(原文附件92:Long-distanceElectiveCommercialTrapnsport):15年以前之文章,除不符現代醫學發展現況外,原文附件92:是針對長程飛行研究Long-distanceElectiveCommercialTransport:錯誤引用保戶轉送不屬長程飛行。⑷心臟疾病病患飛行準則:係針對無需再治療之病患,可以於急性心梗發生10日後搭機(Flyafter10days):錯誤引用,不屬上訴人病患情況,附件99:
NSTEMI分為3等級;對於有心臟衰竭需要進一部治療病患,情況穩定即可飛行(Defertraveluntilconditionstable)。⑸中華民國衛生署疾病管制局2011年所出版之「個人化旅遊醫學」內容:本書乃針對航空旅遊(Travel)及支架後之旅遊建議,並非針對病患之醫療轉送(AirMedicalTransport)之建議,與上訴人情況不符,自不能比附援引。⑹IATA適航可行性被上訴人先以IATA98年1月最新修定之準則依據;再以網路文獻為依據;前後主張有所矛盾:IATA98年1月準則:心肌梗塞之病患6日內轉送經具航空醫學經驗之醫生評估;第7天或以上即允許作醫療轉送。顯見上訴人明確有可轉送返臺之可行性,但遭SOS藉詞拒絕。上開文獻雖均曾有建議急性心肌梗塞病發後2-3週內不宜搭乘飛機,但思奧思公司明顯落入統計學上之謬誤,蓋退萬步言之,醫學上縱然急性心肌梗塞病發後2-3週內搭機飛行會產生不適之比率達60%以上(假設語氣,更何況實際上遠低於此數字),仍須依患者個案實際身體狀況綜合判斷。何況依思奧思公司引用的Coxetal文獻提到,196位急性心肌梗塞病患飛行途中,僅9位產生不適,其中又只有6位發病少於14天,顯見急性心肌梗塞病患發病後14天內是否適合搭機飛行,仍因個案產生相當巨大差異,且搭機產生不適之機率甚低(9÷196=0.04591,約4%左右),不應單以發病後時間長短判斷是否適合飛行,思奧思公司之評估明顯非依患者個案實際狀況,僅以前開文獻建議發病後2-3週內不適宜飛行之結論一體適用,對於上訴人搭機轉送之請求予以拒絕,顯係藉詞拖延。
㈤綜上,爰依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7條第4款之約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時以: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或新版海外服務辦法均非保
險契約,僅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之加值服務依據。又新版海外服務辦法第6條、第2條、第3條均明確記載應提供服務者係特約機構思奧思公司,被上訴人並非提供服務之義務人,該公司未安排轉送,被上訴人即無義務支付系爭轉送費用。且被上訴人特約機構醫師評估當時上訴人不適合安排緊急醫療轉送,並一再表示須待上訴人穩定之後才適合飛航,上訴人自費安排返國,顯與新版海外服務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約定「被保險人返國之日期及交通工具由本公司之特約機構依個案情況考慮決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無支付系爭轉送費用之義務。另上訴人提出之適航證明,開立日期為98年6月12日,斯時上訴人尚未返國,該開立適航證明並無可信度;縱認其為真正,童綜合醫院急診室亦非系爭服務辦法特約機構之負責醫師,其返國之決定與安排,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或思奧思公司。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其上記載就診科別為「急外」(即急診外科),與原告經診斷係心肌梗塞之問題屬「內科」不符,且未記載就醫序號、費用明細,亦未區分健保或自費項目,不符醫療法第22條第1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及衛生署關於單價超出千元之自費項目必須詳列名稱與單價之規定。復依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12條第2款已明確記載「未經特約機構在事前以書面許可,或未由其安排的緊急醫療轉送或轉送回國或費用成本」屬除外事項,上訴人係由其妻逕自決定轉送回國,思奧思公司並已告知自行安排返國即無法事後申請退費,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而縱認本件無除外事項之適用,依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之約定,思奧思公司提供轉送回國之要件,須以持卡人於救助地區接受緊急醫療轉送或住院治療之後,在身體狀況穩定且經主治醫師及被上訴人特約機構醫療小組許可後,始予轉送回國。況本件保險金給付事件業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以(99)保調字第1570號函作成調處結果,經上訴人申請覆議,仍認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系爭轉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兩造已合意適用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上
訴人不得於認為新版海外服務辦法有利於己時,改主張適用新版海外服務辦法。上訴人出境逾120日,且自承出境目的為工作,不符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4條「連續旅遊120天之期間內所發生之服務事項」之約定,亦不符新版海外服務辦法第1條第7款僅限以「旅遊」為目的之要件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十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
壽險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海外服務,服務內容如85年版三商人壽海外服務約定條款(原審卷第58-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下稱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上開海外服務約定條款相關約定如下:
第4條:本條款所稱海外服務限於持卡人在臺澎金馬地區以外
,連續旅遊不超過120天之期間內所發生的服務事項。
第7條:當持卡人因意外傷害或突發疾病而遭遇急難狀況時,
持卡人應盡最大努力減輕急難狀況之影響,除發生第12條所發生之情形外,本公司特約服務人員將提供如下服務:
4.轉送回國:持卡人在救助地區接受緊急醫療轉送或住院治療以後,在身體狀況穩定且經主治醫師及本公司特約機構醫療小組許可後,轉送回國。前述必須或無可避免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12條:若持卡人所遭遇之意外傷害或突發疾病係由下列原因
所造成,本公司之特約機構仍盡力提供持卡人第7條所列之項目,但產生之費用由持卡人自行負擔。…②未經特約機構在事前以書面許可,或未由其安排的緊急醫療轉送或轉送回國或費用成本。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因「急性冠脈綜合症(即俗稱心肌梗塞
)」於華山醫院住院治療,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通報被上訴人及其特約機構即思奧思公司,思奧司公司於98年6月11日告知上訴人目前不宜轉送返國,應等待10至14天視病況再行決定。上訴人仍委請訴外人香港商捷上援助公司於98年6月14日轉送回臺,並自費支付系爭轉送費用等情,有華山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第30-33頁)、海外緊急救援案件記錄(第34頁)、思奧司公司處理過程及建議說明等(第72-76頁)、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第38頁)等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轉送費用,經被上訴人以98年
9月18日(98)三保字第00234號拒絕給付。上訴人繼而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處認定上訴人自費由捷上公司轉運服務返臺,不符海外緊急救援服務辦法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無法依約給付系爭轉送費用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覆議,經保發中心以99年9月1日保調字第0990002258號函維持原議處理等情,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保發中心99年6月22日(99)保調字第1570號函檢送之調處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第20-23頁)。
㈣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出境前往中國上海,至98年6月8日事
發期間均在中國,期間合計128日等情,有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29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10028194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169頁、第205頁)。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7條第4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轉送費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與被上訴人合意適用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為解決兩造紛爭之依據,有本院100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應依兩造合意適用之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為判斷依據。上訴人嗣雖主張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4條關於120日之約定,經被上訴人以新版海外服務辦法第1條第7款延長為180日,參酌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之規定,保險契約遇有爭議時,應採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是本件關於期間之適用,應以180日為準,且此項修正乃被上訴人單方訂定修改之條款,被上訴人既已開始實施新版海外服務辦法,自不能於有利時否定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之效力,不利時即改依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為主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陳述,確認同意僅適用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就不同事項主張割裂適用不同版本之情形,反係上訴人就此部分擇其有利部分而割裂適用。且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係指契約真意不明而須經解釋釐清疑義之情形,但前述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4條之文字明確限定120日,無需透過解釋為真意探求,若有上訴人所稱須否以「180日」決定之疑義,實係兩造間契約應適用何版本不明時方生此疑義。但如前述,兩造既已在本件明確陳述以85年版本為依據,即已無疑義可言,足上訴人仍稱此節可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行割裂適用之實,當屬曲解,不足採信。又依兩造同意適用之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4條救助期間僅限120日,有何屬保險法第54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各款事由,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且有無顯失公平應以締約當時之狀況加以檢視,上訴人謂事後延長至
180日,要非締約時即存在而得據以評估之事由,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上訴人依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7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轉送費用,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不符合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4條約定,拒絕給付系爭轉送費用?㈡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7條第4款關於轉送回國需經被上訴人之特約機構醫療小組事前以書面許可之約定,是否屬不合理之限制?㈢如否,思奧思公司醫療小組所為應等待10至14天視病況再視情況決定是否轉送之判斷是否合理?經查:
㈠細繹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4條:「本條款所稱海外服務限於
持卡人在臺澎金馬地區以外,連續旅遊不超過120天之期間內所發生的服務事項。」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就其對被保險人提供該條款第7條各款服務之要件,係以被保險人出境之主要目的為旅遊,且旅遊期間在120日以內二項為要件,是被上訴人應否依約提供服務,負擔系爭轉送費用,應視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查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出境前往中國上海,至98年6月8日事發期間均在中國,期間合計128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出境之目的係單純前往上海工作,並非為海外旅遊之情,亦為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重申(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05頁書狀,及第237頁筆錄),足認本件與上開條款所定提供服務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負擔系爭轉送費用。至上訴人另以其於發生緊急情況後,業已提供護照及資訊取得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經奧思奧公司於98年6月11日去電確認「回覆貴公司之保戶身份確認,後續將以貴公司名義進行服務」,敘明上訴人符合轉送資格條件,自應依約給予應有服務等語。惟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12條已載明「若持卡人所遭遇之意外傷害或突發疾病係由下列原因所造成,本公司之特約機構仍盡力提供持卡人第7條所列之項目,但產生之費用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是被上訴人同意於評估上訴人之病況後,再決定是否予以轉送回國,僅立於提供協助之地位,所生費用究竟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或由被上訴人為給付,仍應視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條款所約定提供服務之要件而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自無可採。
㈡依上開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7條第4款、第12條第2款之約
定可知,上訴人得依上開條款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轉送費用,須以經被上訴人之特約機構醫療小組事前以書面許可,並由該機構安排轉送所生轉送費用為要件,倘未經被上訴人之特約機構醫療小組事前以書面許可,或係由上訴人自行轉送回國所生費用,被告即無負擔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因心肌梗塞上海華山醫院住院治療,經被上訴人之特約機構即思奧思公司於同年6月11日告知上訴人目前尚不宜轉送返國,應等待10至14天視病況再行決定,上訴人仍自行委請訴外人香港商捷上援助公司於同年6月14日轉送回臺,並自費支付系爭轉送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支出系爭轉送費用,既未經思奧思公司醫療小組以書面許可,亦非由思奧思公司安排轉送,已與上開約定不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須經被上訴人之特約機構醫療小組事前以書面許可之不合理限制,造成上訴人支付多年保費,在危難時刻得不到被上訴人積極救助,特約機構醫療小組僅以書面資料輕率判斷,要求上訴人等待10至14日,藉辭推脫轉送,不符合保險契約應為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規定等語。惟被上訴人限制以其特約機構醫療小組評估之結果,判斷是否提供被保險人是項服務,目的在確實查悉上訴人病況,此節須經專業評估方能探究有無轉送之必要,以確保保單所欲保障之風險存在,尚難認係屬不合理之限制。
㈢再者,依上訴人所辯事由,固可認定其所爭執者在於特約機構
即思奧思公司作成要求上訴人等待10至14日再視病況決定是否轉送之判斷,有無違背醫療常規或一般性判斷,而非合理正當。惟依思奧思公司100年11月11日國際SOS(100)字第11003號函所示,該公司之協調醫師葉文彬領有中華民國醫師、中華民國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台灣外科醫學會外科重症加護專科醫師、中華民國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導員證書,並接受澳洲莫爾本蒙那許大學空中救護課程完訓,其於98年6月11日與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討論病情後,依據⑴美國醫療協會1982年建議,旅客於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後的3週內不宜搭乘飛機,⑵由於心導管及心臟冠狀動脈血管形成手術之進步,美國心臟協會建議沒有併發症之急性心肌梗塞病患於發病後2週內不宜搭乘飛機。⑶學者Coxetal針對196名急性心肌梗塞病患以民航機轉送進行分析,196位急性心肌病患中有9位於搭乘飛機有心臟不適症狀,該9位於飛行途中有症狀之病人,其中有6位心肌梗塞發病少於14天,研究結論建議急性心肌梗塞病患可以於發病後
2至3週內由醫生陪同下搭乘飛機。⑷英國心臟協會於2010年發行之「心臟疾病病患的飛行準則」中建議,中度危險的急性心肌病患(沒有心臟衰竭、沒有缺氧、沒有心律不整,或無需再治療之病人),可以於急性心梗發生10日後搭乘飛機。⑸中華民國衛生署疾病管制局2011年重新編排之「個人化旅遊醫學」,其中第2章心血管疾病由台大醫院內科部心臟科專科醫師 陳盈憲 及 何奕倫 醫師編寫,對於近期心肌梗塞病患的建議如下:對於無併發症之急性心肌梗塞,目前認為心肌梗塞後,應避免兩週內的航空旅遊,一般建議經徹底性介入性治療(如支架置放等)後,三至四星期後才比較適合。對於近期接受心導管手術或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接受例行性管狀動脈介入治療後,如維持無症狀約二週後方適合。但若出現胸悶、胸痛或其他不穩定的情況時,則應等症狀緩解後才考慮搭機飛行等相關文獻,對上訴人作成不適航之判斷,並建議上訴人於上海華山醫院心臟科繼續住院治療,嗣病情穩定持續好轉,可於病發後10至14天轉送回台繼續治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0頁)。故葉文彬醫師依上開醫療常規或一般性判斷而作成評估,實有憑據。
㈣上訴人雖以葉文彬醫師無航空醫學專業證照,又未親自診斷,
所依據之醫學文獻老舊、引用錯誤,且其返台後並未因飛行出現不適之症狀等情,主張思奧思公司評估上訴人當時不適航狀態與事實不符。惟葉文彬醫師係思奧思公司之協調醫師,衡諸醫學評估判斷之本質係在預測風險,縱使基於相同醫療常規,不同醫生所為判斷仍有差異,其合理與否主要在檢視是否合於醫療常規,不應以另名醫師不同之個案評估,逕謂某醫師之評估不合於醫療常規。關於葉文彬醫師所為該類判斷,有何不得依臨床紀錄予以評估,或限制須領有航空醫學專業證照之醫師始有能力作成,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醫學上之根據,證明葉文彬醫師所憑據者或其資格不合醫療常規,自難僅憑其他醫師所出具,依據亦不明確之評估意見,即認葉文彬醫師上開評估不具合理性。又上訴人適航與否應以98年6月11日當時之病情為判斷條件,尚不得以上訴人搭機後無不適之結果,溯及評斷葉文彬醫師當時之判斷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5年版海外服務條款第7條第4款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轉送費用20萬元及自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鄭昱仁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