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杜紫軍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嶽斌
張智程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主張中華民國100年
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民眾檢舉再審原告所屬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觀音服務中心)所轄觀○○○區○○道系統(下稱下水道系統)聯合污水處理廠(下稱觀音污水廠)有違法偷排廢水、廢污泥等情事,經調查結果,以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水污法第47條規定,以98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80011965號函附同號裁處書處觀音服務中心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以98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追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財產上利益計130,517,099元。再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8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前處分)追繳再審原告財產上利益5,438,212元。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1949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以再審原告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管理之觀音污水廠處理能力不足,致長期平均日實際處理量超過設計處理量以進行操作,為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有違規繞流偷排廢水、廢污泥,及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作成紀錄之行為,觀音污水廠雖委由榮工公司代為操作管理,惟觀音服務中心仍負監督管理之責,其監督不周致生榮工公司前開違規情事,而該廠放流水質檢測不符標準之原因皆由功能不足所致,是以功能不足之裁處,亦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已另依水污法予以裁處。又榮工公司就前開違規行為,坐收工業區內廠商廢水及處理費,卻不思改善之道,該公司因設施功能不足偷排而有財產上利益,亦另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追繳榮工公司財產上利益計130,517,099元。再依再審原告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案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該計畫工作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乘以回饋金比例,即為回饋金金額,該回饋金比例為4%,且回饋對象及比例如有變更時,應報請再審原告核定等語,足可認定回饋金係由再審原告所支配,又榮工公司依服務建議書將上開4%回饋金中之35%繳交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受有回饋金之財產上利益,因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起生效施行,自該生效日後始追繳再審原告收受之回饋金,參酌再審原告回饋金收受明細,再審原告95年3月至97年8月所得財產上利益為1,483,180元,乃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4日環署水字第0990043951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再審原告財產上利益1,483,18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再審原告所得利益逾1,472,713元部分撤銷,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其所屬觀音服務中
心所轄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書暨其簽認單、補充文件1份(下稱委託經營契約),欲證明再審原告既係基於與榮工公司間之合法契約關係收取回饋金,則該回饋金自非再審原告之不當利得,至於榮工公司用以支付前述回饋金之款項,是否係因違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所取得,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收取回饋金之合法性。況依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乙方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送前一年度營業收支報告予甲方,經甲方指定之會計師查核,再依第五條第三款計算回饋金方式,計算出前一年度之回饋金金額。乙方應繳交每年回饋金予本局,並於甲方規定期限內以台灣銀行支票或銀行本票繳交方式辦理」,足見再審原告係因與榮工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而獲取回饋金,故非直接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受有利益,亦非如同該違法之行為人般,自己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且因該違法行為而得利,惟前程序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漏未斟酌,且前揭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嗣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並陳明:「被上訴人原
處分所『追繳』之『不當利得』,實乃上訴人基於與榮工公司之委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由榮工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回饋金,此與觀音服務中心是否違反水污法相關要件並無關連(蓋不論觀音服務中心是否違反水污法相關要件,榮工公司均應依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回饋金)」,前程序判決對再審原告獲有再審被告所謂之「不當利得」,究係因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或因榮工公司之違法行為,甚或係基於與榮工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規定,前後論述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仍未斟酌委託經營契約,而認同前程序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收取回饋金係屬不當得利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即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再審原告所得利益1,472,713元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業經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判決審理中提出,並答辯略以:「…違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回饋金間,具有顯著之直接性關連,被告自得予以追繳。」前程序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則以:「…是原告以其收取回饋金係基於其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而非基於榮工公司之違法行為,自非不當利得之主張,亦無可採。」顯見前程序判決已針對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進行斟酌。再觀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八項內容:「惟按『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計畫權利金與回饋金之金額如下:…三、回饋金金額為每年由本局(按即原告,下同)委託會計師核算乙方(按即榮工公司,下同)自辦理本工作起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乘以回饋金比例,再扣除自辦理本工作起歷年已支付之回饋金累計金額。即為該年應支付之回饋金金額;如經核算後該年應支付之回饋金金額為負數,則該年即不需支付回饋金。本計畫回饋金比例為4%,回饋對象及比例由乙方依服務建議書中所提對象及比例為原則,如有變更時,應報請本局核定。』原告與榮工公司於委託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甚明…」「…本件原告自榮工公司收取95年3月至97年8月之回饋金中,其中營業外收入合計747,633元(含其他收入92,206元及滯納金收入655,427元),以回饋金比例為4%,再由榮工公司依服務建議書中所提原告及廠商協進會再各自分得35%、65%之比例,則原告上開收取回饋金中營業外收入10,467元部分(即747,633×4%×35%=10,467)自應予以扣除,即被告實際上應向原告追繳之回饋金金額應以1,472,713元(計算方式即原處分追繳金額1,483,180元減去營業外收入10,467元後而得),是原處分追繳金額逾1,472,713元部分於法無據,自應予以撤銷。」益徵前程序判決於審理過程中,已針對委託經營契約內容予以充分審酌,並因此認定再審被告追繳之金額,應扣除榮工公司營業外收入所生盈餘而產生之回饋金,此即認定回饋金係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而得,仍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得追繳之財產上利益,僅須扣除營業外收入,故前程序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
5條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本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與榮工公司間之合法委託經營契約
而獲取回饋金,既非直接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之違法行為而受有利益,亦非自己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獲利,自無不當得利,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委託經營契約,尤其當中之第4條第5款:「乙方(按即榮工公司,下同)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送前一年度營業收支報告予甲方(按即再審原告,下同),經甲方指定之會計師查核,再依第五條第三款計算回饋金方式,計算出前一年度之回饋金金額。乙方應繳交每年回饋金予本局,並於甲方規定期限內以台灣銀行支票或銀行本票繳交方式辦理」約定,認為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追繳之回饋金,扣除榮工公司營業外收入部分係屬合法,乃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主張:其收取回饋金係基於
再審原告與榮工公司簽訂合法之委託契約,並非因榮工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直接受有財產之利益,故其收取回饋金與榮工公司違法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再審被告自無從追繳等語。惟前程序判決經斟酌再審原告與榮工公司所訂委託經營契約內容後,認為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且於事實及理由第六項第㈡點,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獲取之回饋金,非因其與觀音服務中心之某種法律關係(上下級機關)所取得,而係因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所致,符合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之要件,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與榮工公司間簽訂之委託契約,其性質近似於分紅,以實際違法情節而言,原告受領之回饋金金額,與榮工公司盈餘為固定比例關係,而榮工公司之盈餘,則係因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巨幅之增加。故於本案中,榮工公司違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回饋金間,具有顯著之直接性關聯。而行政罰法第20條規範意旨,應為對於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第三人,若其等依法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但卻因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受有不當利益,為填補此一制裁漏洞、防止脫法行為,並維公平正義,自應向其等追繳不當利得,即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他人幕後操作行為人(人頭)而形成制裁漏洞,抑或因法制不周致他人無端受利之情形而擬定。本案因水污法係以觀音服務中心為管制主體,然委託契約簽訂後之回饋金係直接歸屬於原告本身,應已符合立法目的之情形。另因本案追繳處分目的旨在剝奪不法利益,並非行政罰,故應不以行為是否惡意為要件,只要其利益係屬不法,即得追繳。是原告以其收取回饋金係基於其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而非基於榮工公司之違法行為,自非不當利得之主張,亦無可採。」(前程序判決第33、34頁)另觀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八項第㈤點:「惟按『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計畫權利金與回饋金之金額如下:…三、回饋金金額為每年由本局(按即原告,下同)委託會計師核算乙方(按即榮工公司,下同)自辦理本工作起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乘以回饋金比例,再扣除自辦理本工作起歷年已支付之回饋金累計金額。即為該年應支付之回饋金金額;如經核算後該年應支付之回饋金金額為負數,則該年即不需支付回饋金。本計畫回饋金比例為4%,回饋對象及比例由乙方依服務建議書中所提對象及比例為原則,如有變更時,應報請本局核定。』原告與榮工公司於委託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甚明…」「…⒋本件原告自榮工公司收取95年3月至97年8月之回饋金中,其中營業外收入合計747,633元(含其他收入92,206元及滯納金收入655,427元),以回饋金比例為4%,再由榮工公司依服務建議書中所提原告及廠商協進會再各自分得35%、65%之比例,則原告上開收取回饋金中營業外收入10,467元部分(即747,633×4%×35%=10,467)自應予以扣除,即被告實際上應向原告追繳之回饋金金額應以1,472,713元(計算方式即原處分追繳金額1,483,180元減去營業外收入10,467元後而得),是原處分追繳金額逾1,472,713元部分於法無據,自應予以撤銷。」等語(前程序判決第41、42、44頁),益見前程序判決已詳為審酌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認定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追繳之回饋金,應扣除榮工公司因營業外收入所生盈餘;易言之,前程序判決並不否定再審原告向榮工公司收取之回饋金,係依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而取得,然認為該回饋金在扣除榮工公司營業外收入所生盈餘部分,仍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得追繳之財產上利益。至再審原告援引之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5款,不過係其與榮工公司就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法所為約定,對於該回饋金扣除榮工公司營業外收入部分,係榮工公司以其盈餘之固定比例給付再審原告,與榮工公司未妥善處理廢污水之違法行為具有直接性關聯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是以前程序判決業已斟酌包括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5款在內之該契約內容,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依該契約自榮工公司受領回饋金並非不當利得云云,不足採憑,從而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仍主張再審被告以原
處分追繳之不當利得,實係其基於與榮工公司之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由榮工公司給付之回饋金,與觀音服務中心是否違反水污法相關要件並無關聯,且指摘前程序判決對其獲有再審被告所謂之「不當利得」,究係因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或因榮工公司之違法行為,甚或係基於與榮工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第5條規定,前後論述矛盾,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有行政上訴理由㈠狀附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稽。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程序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且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再審原告訴稱上情,乃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故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第8、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前程序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向榮工公司收取之回饋金,扣除榮工公司營業外收入所生盈餘之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所定得予追繳之財產上利益,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其業於上訴程序提出之主張,即其係基於與榮工公司之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受領榮工公司給付之回饋金,與觀音服務中心是否違反水污法相關要件並無關聯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委託經營契約,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自與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與榮工公司所訂委託經營契約內容,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其依該契約向榮工公司收取之回饋金並非不當利得一節,為不可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仍為同上主張,惟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前程序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已於上訴時提出,且無非係就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並無其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為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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