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君真
姜寬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君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姜寬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君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姜寬行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周君真於犯罪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分別以「今彩539」、「大樂透」之2種號碼下注,對中2個號碼為2星,對中3個號碼為3星,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周君真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爰審酌被告周君真於85年間有違反修正更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科刑執行紀錄,被告姜寬行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詎周君真未受警惕,竟執意經營非法簽賭站,而姜寬行則在該簽賭站簽賭,顯均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應加以重罰,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且智識程度中等、並周君真經營簽賭站時間甫第2日即遭查獲,姜寬行簽賭金額非鉅,堪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重大,及其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2張,則係被告周君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聲請人以被告姜寬行將
380注今彩539之簽注單影本交予周君真下注簽賭時,尚未交付之賭金新臺幣3,040元亦屬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曰「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應指現實存在之財物,且其所在須以「賭檯」或「兌換籌碼處」始足當之,應無疑義。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姜寬行所欲簽賭之賭金新臺幣3,040元,並未現實存在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致被查獲,自非該規定所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加以義務沒收之財物;且因未扣案,尚無法證明其確否存在,而前開條文又無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周君真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姜寬行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2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渠等自新,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周君真緩刑3年,諭知被告姜寬行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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