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3號原告 林俊發 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人 尹承蓬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559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GT-400」超輕型載具(下稱系爭載具)於曾文溪上空附近從事飛航活動,後因故迫降於臺南市七股區溪南里5-3號後方農田,載具全毀,人員輕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員警分別於100年3月6日及8日製作調查筆錄,並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3月1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00003633號函送被告;被告亦於100年3月7日及14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員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南分駐所員警,製作「超輕型載具」違規飛航相對人訪談紀錄。被告爰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99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99條之6第4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以100年8月10日標準一字第100002461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前所裁罰與本件情況雷同之案例,如:C-42案 賴文玉
、X-AirHanuman案 黃永昌 及CH-601案 翁志賢 等,皆處以10萬元上下之罰鍰;多年前 陳耀庭 駕駛R-22直昇機非法飛航案,經法院判決後,仍以6萬元結案。本件原告係屬初犯且違反情節尚屬十分輕微,並無造成其他損害,被告恣意裁罰達21萬元,顯有過高之舉,不符裁罰之比例原則。
㈡依監察院00000000000交調32超輕載具調查報告內容顯示監
察院認為合法場地應由政府部門主動推行發展,迄今被告稱已有合法場地6處,合法證照46張云云,然該場地卻均為民間設立。現今超輕飛行同號不只數百人,絕大多數因政策執行顢頇致仍處於非法飛行狀態。原告願遵守法令,然台南地區因合法空域經數次申請仍不可得,迄今無合法飛行場地,致使愛好飛行運動者須背負違法罪名從事非法活動,甚至承擔比酒駕者更嚴重之懲罰,建議被告身為民航主管機關,應多思以輔導、協助代替處罰。被告固每年實施相關講習,但卻僅止於此,法令設計諸多不合理與窒礙難行之處,活動團體僅供被告作為已有合法場地之開罰藉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100年3月8
日調查筆錄,自承其無超輕型載具操作證,飛行年資6年等語,顯見原告並非初次飛行。又原告駕駛之系爭載具未經檢驗合格、亦未投保責任保險,復於非劃定空域飛航,已對該活動區域內之公眾生命與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同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依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航空人員製造廠維修廠及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違反民用航空相關法規量罰標準表(下稱違反民航法規量罰標準表)第9點之規定,原應處以24萬元罰鍰,被告考量原告曾試圖投保責任保險未果,並於調查期間態度良好,酌減其罰鍰額度為21萬元。
㈡因C-42賴文玉、Hanuman602TSP黃永昌及CH601翁志賢等
違反民用航空法事件,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99年l月31日及96年6月2日,依行為時之違反民航法規量罰標準表第4點規定,分別處以11萬元、12萬元罰鍰。惟被告為有效遏止超輕型載具違規情事,以提升飛航安全,已於99年
9月21日修正前揭量罰標準表,副本並函送各超輕型載具協會,包括原告所屬之中華航空協會,原告既為該協會會員,應知被告已修正對於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9條之1各款規定時之量罰基準為違反1款處以6萬元罰鍰,卻仍以前揭量罰標準表修正前違規案件之量罰額度作為其罰鍰金額過高之比較,實無理由。
㈢原告所舉陳耀庭駕駛R-22直昇機非法飛航案,係違反民用航
空法第103條及第104條規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屬刑罰規定,與同法第119條之1屬行政罰不能相提並論,況民用航空法第103條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係對人身之拘束,一般均認其刑度較罰金或罰鍰等金錢手段之處罰為重,前揭陳耀庭非法飛航案遭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月,法院並指出其危害飛航安全甚鉅,故雖陳耀庭得以易科罰金6萬元執行完畢,惟其仍有有期徒刑2個月之刑事紀錄,難認所受懲處較本案21萬元罰鍰為輕。
㈣超輕型載具起降場大多設置於較偏僻之河川地及非都市土地
內,而河川地僅能供超輕型載具之起降所需跑道用,但不能蓋廠棚,非都市土地上之廠棚建物不易取得合法用途之使用執照,因事涉行政院內政部、經濟部及農業委員會權責,需予以訂定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之土地或建築物之審查要點,有限度開放土地之使用限制。被告雖非土地主管機關,然為輔導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之合法化,仍戮力居中協調中央各部會與地方政府,迄今已有處合法場地,並已發出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37張,超輕型載具人員操作證84張,得以合法從事超輕型載具相關飛航活動,所公告超輕合法空域亦已增加至19處。故原告認被告對協助爭取超輕型載具活動使用之場地與空域乙事毫無作為,均非事實。
㈤原告本件違規飛航所使用之空域並非被告所公告19處空域之
一,台南地區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過去曾多次提出布袋港至七股溪出海口間空域申請,惟該空域位於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4之規定;另該申請之空域與諸多航線相衝突,影響飛安甚鉅,亦不宜開放供超輕型載具活動。有關申請變更為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土地乙節,截至
101年3月1日止,均未接獲台南地區超輕型載具團體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其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提出申請。飛航活動之危險性高於一般活動,因此,飛航安全向為主管機關所重視,現行法令對於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之場地、空域、載具、操作人能力等之管理亦均有高度嚴謹之規範,原告逕行違法飛航,導致載具損毀之事故,卻辯稱國內場地問題重重云云,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領有超輕型載具之操作證,駕駛未經檢驗合格、未投保責任保險之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99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99條之6第4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21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
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者,不在此限。」「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三、違反第99條之3第1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四、違反第99條之3第2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七、違反第99條之5第1項之禁止規定。……九、違反第99條之6第4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99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9條之6第4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9條之1規定時,違反1款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鍰。」違反民用航空相關法規量罰標準表第9點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未領有超輕型載具之操作證,於100年3月6日
下午4時許,駕駛未經檢驗合格、未投保責任保險之系爭載具,於劃定空域外之曾文溪上空附近從事飛航活動,因故迫降於臺南市七股區溪南里5-3號後方農田,載具全毀,人員輕傷之事實,有100年03月06日超輕型載具迫降台南市七股區溪南里5-3號後方農田飛安事件調查報告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99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99條之6第4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21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屬初犯,且違反情節尚屬十分輕微,並無造
成其他損害,卻遭裁罰21萬元,與其他情況雷同之案例相較,裁罰顯然過高,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查原告於100年3月8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
股分駐所調查時表示:「問:上述行程飛行時間約多久?高度為何?飛行年資為何?答:30分鐘。300呎高度。飛行年資6年。」「問:你駕駛輕航機飛行是否有具有相關之操作証或活動團體之會員?答:無操作証。具備有中華民國超輕型載具航空運動協會會員。」有經原告確認簽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4-55頁)。是以,原告未領有超輕型載具之操作證,卻從事飛航活動達6年之久,顯見原告自始已有違反民用航空法規範之行為,僅係未經查獲其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係屬初犯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為保障從事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之安全性,超輕型載具
除應經註冊,並取得檢驗合格證始得飛航外,操作人亦應經體格檢驗合格,並取得操作證始得從事飛航活動,且因超輕型載具具機動性,活動力強,為避免干擾其他航空器之正常飛航與影響國家公園之生態平衡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居住安全,爰劃定特定空域,使從事飛航活動者僅得於該特定空域內為之。查本件原告未領有超輕型載具之操作證,即駕駛未經檢驗合格、未投保責任保險之系爭載具,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99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99條之6第4項規定之行為,已如前述,其違反民用航空法所課予確保飛航安全之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難謂輕微,亦不因本件迫降僅造成載具全毀、原告輕傷之結果,而有不同認定。被告依違反民航法規量罰標準表第9點規定,按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9款等4款規定之違章行為數,以違反1款處以6萬元罰鍰,被告原應依前揭民航法規量罰標準表第9點規定,以原告違反上開民用航空法第
119條之1第1項4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計24萬元,惟經被告以原告曾試圖投保責任保險未果,並於調查期間態度良好、配合辦理,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3萬元罰鍰而裁處原告罰鍰計21萬元(見原處分卷第80頁),被告減輕裁罰之理由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容有未合之處,惟此結果反較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維持原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所舉其他違規情形雷同經被告裁罰之案件,經查賴文
玉駕駛IkarusC-42型超輕型載具、黃永昌駕駛Hanuman602TSP型超輕型載具及翁志賢駕駛ZENAIRCH601型超輕型載具等違反民用航空法事件,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99年l月31日及96年6月2日,並經被告於96年12月17日、99年4月27日、97年3月21日處以11萬元或12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58-60頁)。惟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
0日,自應適用被告99年9月21日企法發字第0047號令修正之違反民航法規量罰標準表第9點規定,以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9條之1各款規定之行為數,以違反1款處以6萬元之標準核計原告應處罰鍰之總額。原告仍執前開違反民航法規量罰標準表修正前遭裁罰之違規案件,主張本件裁罰過高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法令設計不合理且窒礙難行,致使台南地
區迄今仍無合法飛行場地,而需處於非法飛行狀態云云,無礙於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且其主張係屬立法或修法建議與行政權政策決定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未領有超輕型載具之操作證,於100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未經檢驗合格、未投保責任保險之系爭載具,於劃定空域外之曾文溪上空附近從事飛航活動,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3第
1項、第2項、第99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99條之6第4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7款及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21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