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江丞 益
李 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7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355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丞益 、 李瑋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8日1時2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好樂迪內。
(三)被移送人江丞益、李瑋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發生口角
,徒手推擠互毆,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二、經查,被移送人江丞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出拳,可是沒打
到李瑋,因為有口角才有攻擊的意圖,但沒打中,沒有使用
武器,雙方皆未受傷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移送人江丞益之違序行為堪以認
定。至被移送人李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江丞
益有發生口角、大聲咆哮,惟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然查
,在場之關係人 郭品佑 於警詢中證稱:被移送人二人有發生
推擠拉扯,伊見狀上前將雙方拉開,無人受傷等語;復觀以
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三多-60_510往511_
00000000000000;拍攝地點:包廂外走道;長度:4分42秒
)內容,被移送人二人確實有互相拉扯、推擠、衝向對方,
及分別被旁人架開等情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
,從而,被移送人李瑋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違序行為亦
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傷害罪章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
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於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雙方縱然無受傷之結果
,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違犯
情節、手段、雙方均無受傷,暨違序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