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車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81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2,68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81元,及自民國
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起算日,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8頁)。經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核貸日起利率
5個月後以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逾期按貸款總額
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
起即未再清償繳款,尚積欠152,681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分擔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本院司簡調卷第9至
24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