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蕭筱諠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爰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向原告詐欺取財
新臺幣(下同)19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其犯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造嗣後簽立和解書,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
116年12月30日止,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到期之109年1至8月分期款共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3日(109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年9月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
前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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