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能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橫
山鄉田寮坑7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
與橫山街口時,因有行車軌跡不穩定之情形為警攔查,發現
劉智能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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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
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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