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蕭國添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林志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鄭俊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青受僱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與林志青合稱被
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並省略稱謂),為該公司之記
者,於民國107年1月間對伊佯稱有租屋需求,伊遂帶其前往
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地○○○○路00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看房,詎料林志青未獲得伊之同意,竟
私下持針孔攝影機拍攝伊之肖像及系爭房屋內設施,嗣並以
原告之出租屋如同棺材一般為標題,於同年月12日在蘋果日
報網站上發表專題報導(下稱系爭專題報導),刊載當時詢
問租金及看屋之錄像(有拍攝到伊之臉部),且經其他媒體
再三轉載。因系爭專題報導內容不實,害及伊之名譽、肖像
權及個人隱私,令伊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專題報導對於原告臉部有以馬賽克處理,
未指明原告姓名及特徵,客觀上無法辨識為原告肖像,未侵
害原告之肖像權侵害。何況,該報導係其基於新聞自由,以
現場拍攝之真實畫面為呈現,藉以促使公眾得知臺灣北部地
區低價出租屋之環境,具有公益性,應得阻卻違法,甚且原
告先前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關於原告本件請求,請鈞院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檢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48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6985號處分書等,而為適正之裁判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
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
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
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
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志青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於107年1月間向原
告佯稱有租屋需求,原告遂帶其前往系爭房屋觀看該出租屋
之現場環境,及林志青未獲得原告同意,持針孔攝影機私下
竊錄原告帶看房屋之過程及屋內景況,並於同年月12日在蘋
果日報網站上發表專題報導,描述當時之看屋過程,嗣經其
他媒體轉載等節,有拍攝過程之媒體報導畫面在卷可佐,此
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
。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竊錄行為不法,且系爭專題報導以出
租屋如同棺材一般為標題,內容涉有不實,嚴重侵害其名譽
、肖像權及個人隱私等節,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核,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以如同棺材一般為標題來形容
原告之出租屋環境,且林志青所發表之系爭專題報導名稱係
「【恐怖租屋】1200元1坪木片房新北 瑞芳 租得到」,此觀
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1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記載(有附上連結該報導網址https://tw.appledaily
.com/new/realtime/00000000/0000000/)可明,足徵原告
所述之內容與實際情況顯有不符之處。況且,系爭專題報導
乃針對臺灣北部地區低價出租屋之環境與安全狀況而為介紹
,此議題涉及龐大租屋市場,且攸關承租人生命財產安全,
堪認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議題,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09號解釋意旨,應寬認該報導之言論自由範疇,適度限
縮各出租人(含本件原告在內)可主張之個人名譽與隱私,
以保障公共利益,亦即林志青基於記者身份撰寫系爭專題報
導之內容,以及私錄其觀看爭房屋內設施、環境之照片附於
系爭專題報導中之行為,應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未該
當不法侵害行為,故本件原告對林志青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
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85號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再
者,衡酌系爭專題報導中
對於本件原告與系爭房屋內環境之描述:「以上月臺北市北
投區的低價出租房為例,據《蘋果日報》追蹤調查,房屋僅
用木片隔出1坪大、牆壁未與天花板連接上的『上空』雅房
,每月僅2500元招租。而日前又找到新北市瑞芳一處破天荒
僅1200元的雅房!實際走訪才得知兩處房東竟為同一人,同
樣也是1坪大的中空雅房,房東表示:『臺北這邊房子太貴
了,能這樣租給人家,已經是很大的慈悲啦!』」(見本院
卷第25頁),並對照翻拍自系房屋錄像檔之照片(見本院卷
17、19、21頁),兩者並無明顯出入,且對於原告身影之錄
像,在臉部部分,亦予以馬賽克處理,已無從辨識原告身分
,核該報導內容係對於系爭房屋出租環境之客觀描述(例如
:木板隔間、上空隔間部分),再加上記者個人之主觀評論
(例如:以恐怖租屋一詞形容系爭房屋之屋況對承租人個人
隱私與安全保障來說並不周延部分),前者難認有虛構事實
之情,後者當屬合理評論範疇,整體以觀,不足認定已害及
原告之名譽、肖像或隱私。是則,原告主張林志青隱瞞身份
之私下採訪與報導,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