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朱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成立萬利週轉金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
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若
有未遵期償付借款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
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至93年12月20日止
,被告尚積欠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20,945元(其中本金
計19,934元)。被告另於91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領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4年
4月18日止,尚欠應付帳款311,569元(其中本金269,194元
,餘為利息、違約金、費用)未付,爰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0,945元,及其中19,934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如
主文第二項。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萬利週轉金契約之借款及信用
卡應付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暨後續之利息,應
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萬利週轉金契約之借款部分,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
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
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
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
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經核,依原告所提出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內
容,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
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
易。據此,以被告得以金融卡動用信用額度等權利義務事項
,堪認此契約應屬現金卡性質,故自104年9月1日起,其
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另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考量銀行以現金卡
、信用卡形式辦理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均不應違反上述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倘就上述萬利週轉金借
款,於上述約定利率外,仍加計按約定利率一定比例之違約
金,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顯然不符法律有關利息
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認有關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
應全部酌減,方屬適當。是有關萬利週轉金借款部分,原告
得請求部分,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