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張書瑜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書瑜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5
6,032元遲未清償,其明知被繼承人 張瑞明 死亡後,遺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4/100000暨同
區段4639建號門牌大同路2段269號1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其未依法拋棄繼承,竟於民國106年11月2
日與被告張家豪協議,將其應繼分無償分歸被告張家豪,並
於同年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張家豪所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汐地字第00000
0號收件,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並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
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張家豪應將系爭不動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
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9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
、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
,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不能漠視
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
分割行為訴請撤銷,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應先敘
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張瑞明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另有
訴外人 戴芬蘭 (即張瑞明之配偶),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
依被告2人與訴外人戴芬蘭於106年11月14日所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而辦理,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新
北汐地籍字第1096107933號函檢送該所106年地字第000000
號分割繼承登記卷影本在卷可參。再者,檢視上述分割繼承
登記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內容,
被繼承人張瑞明死亡時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存款
債權2筆、汽車1輛;而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標的僅有系
爭不動產,並未涵蓋其餘遺產,則其餘遺產是否已為遺產分
割並非明確,倘已分割,整體遺產分割是否確為無償行為?
顯屬有疑;倘未分割,則被告張書瑜亦仍為繼承之公同共有
權利人之一。綜上,本件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對象,訴請撤
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參酌前揭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既未經合
法撤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自仍屬有效,則原告訴請
被告張家豪塗銷登記,亦屬無據,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上述原告聲明⒈、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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