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50萬元,動
用期間為自核准日起3年,約定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內不
收利息,期滿後以年利率12%計算。若未於每月15日繳費截
止日前,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需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
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
民國95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
給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作
實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109年度城司簡調字第45號卷第9至第16頁),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債權讓與
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
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