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與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蘇俊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7號、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6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天,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
10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9巷內,以新臺幣500元代價,向「兄哥」(另案偵辦中)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4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跟隨至高雄市○○區○○○路0○0號盤查時,經蘇俊華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俊華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中之自白│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員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蘇俊華同意搜索並扣得海洛│││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因1包(驗前淨重為0.047公│││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克)之事實。│││驗鑑定書││├──┼──────────┼─────────────┤│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罪事實所示前案紀錄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事實。│││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