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昌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左側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併鎖骨喙突間韌帶斷裂」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鎖骨喙突間韌帶斷裂」及末行補充「陳昌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57頁)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院卷第15頁)」。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 吳季琴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暨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62號被告陳昌信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信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工路41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季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陳昌信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季琴受有左側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鎖骨喙突間韌帶斷裂、雙膝擦傷、左肩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季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昌信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季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吳季琴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損情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暨現場照片42張。│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受傷確有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胛峰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骨間關節脫臼併鎖骨喙突間韌│││書1紙。│帶斷裂、雙膝擦傷、左肩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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