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張志煌 被告 崇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涂基復人
曾國才 蔡慶明 徐豐明 律師即被繼承人 劉信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豐明律師即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信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豐明律師即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信宗之遺產範圍與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外被告徐豐明律師即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和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8日邀被告丁○○、甲○○及被繼承人劉信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幣(下同)600萬元,並於107年5月30日動用該貸款,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期間於108年10月24日再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本金及累計利息平均攤還,按月繳息,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25%計算(現為4.08%),此有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憑;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且依約定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就逾期六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查借款被告崇和公司自109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5頁
B.7(c)(3)及第23頁(b)之約定,主張被告崇和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催告清償後,迄今尚欠本金借款合計1,830,66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又被繼承人劉信宗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立保證書人茲同亦,不可撤銷地及無條件地,連帶保證償付並履行主債務人屆期‧‧‧」之約定,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繼承人 劉進宗 於108年9月12日死亡,經法院選任被告徐豐明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並聲明:被告徐豐明律師應於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劉信宗之遺產範圍應與被告崇和公司、丁○○、甲○○、乙○○連帶內給付原告1,830,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崇和公司、丁○○、甲○○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徐豐明律師即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依金融常規
,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以3人為限,所以105年3月8日被告崇和公司向原告申請借貸的時候,保證人只有3個即被告丁○○、甲○○及被繼承人劉信宗,但被繼承人劉信宗108年9月12日死亡,所以雙方就合意由於108年10月24日由被告乙○○來取代被繼承人劉信宗保証責任,所以被繼承人劉信宗之保証責任已因死亡而消滅。另本案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756條之7第2款規定兩造保證關係因為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尤其被繼承人劉信宗在108年9月12日死亡,此時被告崇和公司尚未違約,也就是保証責任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崇和公司向其借款,而被繼承人劉信宗為連帶
保證人,嗣被告崇和公司自前揭所示日期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借款合計1,830,667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申言之,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尋繹其立法意旨係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藉資保障連帶保證人,此之連帶保證人必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惟查,本件借款契約係屬「企業放款」,而借用人為法人「崇和公司」,顯與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指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至被告徐豐明律師即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依金融常規,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以3人為限云云,惟債權人本可要求債務人提供多位保證人擔保債務,故保證人人數之多寡,並不影響主債務之成立與否;況債務展期,對債權人而言乃增添呆帳之風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更多擔保,亦屬人之常情,是縱使原本之借據保證人為3人,嗣再增加為4人,亦難謂有何不合理或違法之處。是被告徐豐明律師即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上開辯解,自無理由㈡被告丁○○、甲○○、乙○○及被告徐豐明律師即劉信宗之
遺產管理人應否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著有明文。復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經查,被告崇和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簽上述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系爭借款總金額為600萬元,分36期償還本息,已如前述。是以,上述契約之借款期間即保證期間內,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均已確定,約定內容亦非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或保證人與第三人有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足認上述借款債務所負之保證債務並非專屬債務。是本件保證契約之責任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因劉信宗死亡而消滅,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代負履行責任。故被告徐豐明律師即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辯稱:被繼承人劉信宗在108年9月12日死亡,此時被告崇和公司尚未違約,本件保證債務為死後發生之債務,劉信宗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徐豐明律師即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辯稱:當時新增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即有免除劉信宗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徐豐明律師即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就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依原告提出之授信批覆書(見本院卷第127頁),其上明確記載「暫不移除原負責人劉信宗係因其名下尚有資產」等語,亦徵原告主張當時並未免除劉信宗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應非不實。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崇和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繼承人劉信宗為連帶保證人,而劉信宗已於108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抛棄繼承,嗣被告徐豐明律師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3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並有被繼承人劉信宗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徐豐明律師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信宗之遺產範圍內,就被告崇和公司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甲○○及乙○○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豐明律師即被繼承人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信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崇和公司、丁○○、甲○○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丙○○欲證明本件新增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之經過,及被告徐豐明律師即劉信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傳喚被告乙○○證明係取代劉信宗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惟劉信宗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上述2位證人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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