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查被告乙○○於前述交友軟體上傳及張貼之內容有前述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相關司法判決書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依上開規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而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被告竟用以上傳至前述交友軟體,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使用該軟體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連結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乃係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同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
國100年度訴字第48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甲○○2人間之
感情糾紛,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藉由連結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4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電腦使用,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甲○○之隱私、名譽,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14時8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線上網,使用歡歌-K歌達人在線視訊唱歌聽歌娛樂交友軟體,以「鴨蛋」暱稱帳號上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圖檔至該軟體相簿資料夾內,供該軟體不特定使用者均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甲○○姓名、肖像、職業、社會活動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復承前犯意,陸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訊息,藉此貶損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上傳、刊│││中之供述。│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圖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並辯稱:││││不知道不能任意刊登他人照││││片及判決書,因為告訴人封││││鎖伊才會這樣做,附表編號││││3所指「心靈空虛」,並非││││是在講告訴人,沒有罵她妓││││女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卷附歡歌-K歌達人在線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訊唱歌聽歌娛樂交友軟體││││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均侵害告訴人之同一隱私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丙○○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8年8月7日1│(文字)│││4時8分前之某│「香腸妹.難道每個跟妳睡過的人妳都一定要告到嗎?不就還│││時│好我有把妳自己脫衣服勾引我的視訊保存起來.否則真的被妳││││仙人跳我以後還怎麼混啊?」│││├───────────────────────────┤│││(圖檔)甲○○個人肖像照片、與甲○○相關之司法判決書。│├──┼──────┼───────────────────────────┤│2│108年8月14日│「妳的名字全台灣就只有一個.妳以前上班的酒店就是提供女│││7時57分許│性讓某公家機關的人員性交才牽扯到貪污案.妳跟我說的上班││││地點我去問過了.妳只是紋眉紋唇.居然騙我說妳是裡面的化││││妝師!這些證據我會一併交給家扶中心.看法官會不會繼續讓││││你擁有監護權.原本想說被妳這種婊子騙很丟臉.才會不想理││││妳讓妳去隨便亂說.但妳不知節制.我現在倒是希望全歡歌的││││人都知道這件事」│├──┼──────┼───────────────────────────┤│3│108年8月15日│「心靈空虛妳不用白費心機了.一直以來我都是單身一個人.│││5時54分許│叫妳別張揚是因為被妳們這種女人騙很丟臉.是怕被笑而已並││││不是怕誰知道.我一直想問妳.一個妓女到底是憑什麼看不起││││別人?我做什麼職業的不用妳去四處宣傳.大家早就知道了.││││而且我也沒有否認過.不像某人做雞不敢讓人家知道.現在被││││拆穿就只能等著丟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