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聲請人嚴義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嚴寶雲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嚴寶雲之養父,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楊証崴 (原名 楊偉新 )、 楊宜靜 、 余孟宸 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楊証崴、楊宜靜、余孟宸,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