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聲請人 王冠智
王宥喻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詩芸 聲請人 羅品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世君 聲請人 熊怡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熊軍程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欣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連志 已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連志係於106年7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等遲至110年9月22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詳細釋明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祖父,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並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釋明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共同送達代收人林欣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另於110年12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上開裁定亦於110年12月8日送達共同送達代收人林欣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具狀釋明詳細「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等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等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