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乙○○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遭 翁姿詠賴鴻祥吳粲翊鄭伊真 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2、881、1413、1693、1697、1698、1
862、2156、2247、29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9號、109年度訴緝字第46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對賴鴻祥、吳粲翊、鄭伊真、翁姿詠判處詐欺罪刑。惟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為該次詐欺犯行之共犯,亦即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被告亦非依民法規定,無待自己行為,即應就賴鴻祥、鄭伊真、翁姿詠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吳佩真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