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鄒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要件不符,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顏楚杰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三、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吳佩真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