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盧宗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送達代收人 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6日裁字第84-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
日變更為李瑞銘,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3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2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與豐栗路路口時闖紅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攔停,並依闖紅燈製單舉發(第GT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於109年7月6日開立裁字第84-GT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由中山路要左轉豐栗路,因綠燈在T字路口中央等待左轉,等中山路左轉燈亮就跟著左轉,隨即被舉發機關警員攔下開單舉發闖紅燈。然而,原告當時沒有○○○區○○○路口中央,如有違規最多是未依兩段式左轉而不是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臺中市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為紅燈,員警正於中山路(南往北)車道停等紅燈,路口為全亮紅燈只有汽車左轉指示燈亮綠燈,見該普重機3GB-253違規紅燈直行往豐栗路(東向西),員警遂騎乘巡邏機車上前攔查,並告知原告違規情事,原告也表示豐栗路直行方向為紅燈,見汽車左轉指示燈亮綠燈就闖紅燈直行過中山路與豐栗路口…」,可知原告通過豐栗路路口時,面對之號誌燈號為紅燈,行駛路線為東向西直行,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即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員警依實舉發,應無不當。本所(澎湖監理站)據此裁罰,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台中市○○區○○路三段與豐栗路路口時闖紅燈,為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攔停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主張其於中山路三段綠燈時就已經在T字路口中央,若有違規只是未依兩段式左轉云云。然查,原告闖紅燈時,舉發警員騎乘之巡邏機車恰在他向(即中山路南往北)車道停等紅燈,距離原告所在位置甚為靠近,能清楚目擊原告之違規行為,且舉發警員之調查表陳稱:「職正於中山路(南往北)車道停等紅燈,路口為全亮紅燈只有汽車左轉指示燈亮綠燈,見該普重機3GB-253違規紅燈直行往豐栗路(東向西),警方騎乘巡邏機車上前攔查,並告知違規當事人盧宗源所違規情事,其也表示豐栗路直行方向為紅燈,見汽車左轉指示亮綠燈就闖紅燈直行過中山路與豐栗路口」,顯見警員目擊原告在中山路三段方向號誌燈仍為紅燈時猶穿越路口停止線,嗣中山路三段方向左轉綠燈亮起時逕行左轉駛入豐栗路。是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原告主張伊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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