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AQ056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經人駕駛通過泰山收費站南下第十一車道,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已於九十六
二、三月間典當給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大華融資」借款九萬元,嗣「大華融資」又將上開自小客車轉賣與第三人,但未將該車過戶且仍繼續使用原車牌號碼;又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底即未居住在「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6」之車籍址,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遷入「臺南市○區○○路四段117巷47號」之戶籍址,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所寄送之車籍址「臺南市○○路○段○○○巷○○號1樓之6」有誤,異議人並未收到,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之應繳費之公路係規定於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就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依前開授權,交通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另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亦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另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及第十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既予駕駛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前,駕駛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至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通過泰山收費站南下第十一車道,確有未申裝ETC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繳通行費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然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是否依上開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後,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雙掛號寄送車籍地址,收件人為「甲○○」,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五段276巷10號1樓之6」,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完成寄存送達由大光郵局寄存等情,有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高泰業字第0980001569號函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惟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迄今,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117巷47號」,經核與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寄件地址「臺南市○區○○路五段276巷10號1樓之6」不符,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車籍址為「臺南市○區○○路五段276巷10號『2』樓之6」(詳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二號案卷第五十頁),亦與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寄之車籍址不符,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載稱異議人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路五段276巷10號2樓之6」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迄今,已遷入「臺南市○區○○路四段117巷47號」之住所,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在案。然遠通公司猶以監理機關登載之車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五段276巷10號1樓之6」付郵送達本件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難認上揭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況上揭補繳通知單所寄送之車籍址「臺南市○區○○路五段276巷10號『1樓』之6」,經核亦與異議人所陳「臺南市○區○○路五段276巷10號『2』樓之6」之車籍址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遠通公司之上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補繳通行費,異議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移送機關自亦無裁罰之權。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補繳為由所為之裁罰,即失所據,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