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經營之涮涮鍋餐廳生意,因經濟不景氣影響及同類型餐廳過多,致業績有減無增。聲請人雖向銀行借貸籌措資金,以改變經營型態,惟餐廳營業情況仍不見改善,致無力繳付貸款,而結束餐廳之營業。聲請人所負欠各債權銀行已寄發催繳之帳單,而渠等催收電話更是使聲請人及家人身心備受煎熬。聲請人雖曾向銀行提出協商,但為銀行所拒。聲請人中年失業,欲再尋找工作,卻處處碰壁,不得已只能四處告貸渡日,致負債情況更加惡化,無法負擔鉅額債務及利息。聲請人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3,472,172元,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並使聲請人能早日清理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時,實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3,472,172元,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審卷第8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總額為322,900元,係為現金302,500
元及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資產20,400元,為此,本院乃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債務人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97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審卷第21頁)。惟聲請人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審卷第30頁),然就其確有現金302,500元之事實,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說。本院為求審慎乃於98年5月12日再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以明其說,該通知已於98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審卷第90頁)。惟聲請人迄今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財產總額確有322,900元之價值,已不足採信。
㈢再者,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7年3月7日臺財稅字
第09704514510號函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為20,000元,在縣則為16,000元。本件破產標的為3,472,172元,依前開標準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12,495元【3,472,172元9%=31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312,495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624,990元。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財產322.900元等情,已不足採信,有如前述。縱聲請人主張確有該等財產屬實,然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堪認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及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