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應於每月十八日按月繳息,若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即不繳付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