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鄭雙平 (現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每日新台幣一千一百元之薪資,僱用其在台中縣○○鎮○○路八十五之六號之公館國小工地,從事板模工之工作,並提供台中縣○○鎮○○路○○號住處供鄭雙平居住予以藏匿。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雙平之犯行,辯稱:鄭雙平伊並不認識等語。惟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承作公館國小之混擬土灌漿工程,業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函查屬實,有該學校函文一紙在卷可徵,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被告住所在台中縣○○鎮○○路○○號,距國小約一百米,中間隔著馬路,右邊有貨櫃屋,房屋共有四間,最左邊的一間是被告之大哥的房子等情狀,亦據鄭雙平於警訊時證陳在卷,經本院庭訊被告所供亦相符合,並有被告房屋現況照片多張附卷可憑,若鄭雙平未至該處及為被告所僱請工作,何以知悉被告住處及學校位置,並能對被告住處屋內及屋外情況清楚描述,且對其家中成員亦有了解?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危害國家安全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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