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劉章財 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其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附近某工地從事貼大理石、地磚等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於台中市○○○街○○○號十二樓之一。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慈德路口為警查獲劉章財,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僱用劉章財在其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附近某工地從事貼大理石、地磚等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 劉章財某 是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來台人民,惟查被告僱用 劉某 工作,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長達二個月之久,此期間供劉某包吃包住,朝夕相處,以劉章財大陸人民之特
有之鄉音,舉止神情、衡情被告應無不知情之理,況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及外籍勞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僱用劉某當初,竟未索取劉章財之身分證件或加以查證,或取其身分證件以為報稅資料依據,顯亦與常情不有違,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及外籍勞工之前科,尚不知悔改,且本件僱用 劉章財長 達二月多月及其危害國家安全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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