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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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0九三九─八九二三二二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透過年籍不詳綽號「 小琪 」之女子介紹,以0九三九─八九二三二二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乘乙○○需款急迫之際,在台中市○○○○街○○號之滾球高手茶坊內,分別連續貸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八萬元予乙○○,並約定利息為每一萬元,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年息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其中借款十二萬元部分,先行扣除一期利息一萬八千元及手續費二千元,實際交付十萬元;另借款八萬元部分,預先扣除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實際交付六萬八千元,並命乙○○交付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及簽發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供作擔保。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底某日,分別向乙○○收取借款利息八萬元、三萬元及五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力負擔重利盤剝,遂報警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約甲○○於台中市○○路○○○號孟嚐君茶藝館內取款,於甲○○出面時當場逮捕,並扣得乙○○身分證影本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本票四紙及甲○○所有供聯絡借款及聯絡收取利息用之0九三九─八九二三二二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前開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乙○○向一位 黃鶴堂 借四十八萬元,錢是黃鶴堂拿出來,利息聽說是每萬元一個月一千元,也是由乙○○交給黃鶴堂,伊後來聽黃鶴堂說乙○○已經還了十三萬元本金,伊並未借錢給乙○○賺取重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歷歷,且有乙○○身分證影本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本票四紙及0九三九─八九二三二二號行動電話一具等物扣案足佐。再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伊係向一位姓「黃」綽號「 阿堂 」之朋友借錢後再借給乙○○,「阿堂」不知道伊要放款賺利息,伊是騙他要做生意用的。乙○○有繳一至二次利息及還十三萬元給伊,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伊是因生意生敗貪圖利息才放高利貸的等語不諱,又告訴人係因無力負擔重利盤剝始報警查獲被告,可認告訴人應無任意誣指被告為重利行為之必要。再倘借款及收取利息者非被告,則為何被告為警查獲時會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及本票四紙等物,被告並無法自圓其說,況被告亦無法找到其所指之「黃鶴堂」其人到庭證明其說詞。另告訴人於偵查時曾供稱:被告恐嚇伊開庭時不可以說實情,並叫伊當庭陳述每萬元只收取利息一千元等語。足見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被告改稱乙○○是向黃鶴堂借款,伊只是介紹人而已,利息每萬元每月一千元云云,告訴人亦附和其說,分屬事後畏罪及迴護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乘他人急迫而借款收取重利,影響社會經濟及善良風俗匪淺,並造成被害人負擔極大,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0九三九─八九二三二二號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及戶口名簿影本一紙,係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票四紙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被告就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對債務人仍有請求權,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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