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台(包括 樸克 單機拾柒台、麻將參台)、賭資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丙○○(均已先行判決)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上賓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知情之丙○○,實際經營者為丁○○),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台(包括樸克單機十七台及麻將三台),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薪資僱用乙○○(已先行判決),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即至上開處所參與賭博之人,先交付現金予乙○○以一比一、一比二或十比一之比例開分,嗣後贏者可依螢幕之分數以相同比例洗分,並換成試完卡,再兌換成現金。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該處賭玩樸克單機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台、賭資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丙○○、乙○○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為警查獲當日係由警員 喬裝 成客人進入該遊藝場賭玩麻將機台,約二十分鐘後,該機具顯示二十分,即由警員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二百元乙節,亦有警員 謝元力 之偵查報告一份附卷足稽,顯見該店對一般人均可兌換現金無誤,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台、賭資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台(包括樸克單機十七台、麻將三台)、及賭資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