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自訴人甲○○
丙○○被告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乙○○丁○○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縱認自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及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丙○○之自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檢察官及丁○○檢察長均明知臺中市政府關於第九期市地重劃之承辦人員涉有不法,竟不依法追訴而予以縱容庇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惟查,自訴人所訴受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得提起自訴,茲自訴人甲○○、丙○○對被告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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