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桂欣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受案外人乙○○之託,代為運送其遭撞損之NM–○七九八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全發汽車有限公司」修理,雙方言明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於汽車修妥後付現,丙○○嗣依約修復轎車,車主乙○○已將修車款三十萬元委由被告甲○○轉交丙○○,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三十萬元修車款私自挪用,拒不交付,嗣並虛簽相同面額之本票交付丙○○,惟屆期本票經提示亦不獲支付,且屢經追索,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所為指訴、證人乙○○所為修車證述,及被告甲○○所簽發之三十萬元本票,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本係從事新舊汽車買賣業務,向伊購車之客戶常有車輛保養或發生碰撞而交伊修繕之情形,伊仍與告訴人丙○○合作,將部分車輛交由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全發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伊則逐車向客戶收取修理費用,告訴人丙○○再以月結方式,向伊請款,是承攬契約分別存在於客戶與伊之間及伊與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全發汽車有限公司之間,伊向客戶收取修理費用,乃係本於伊與客戶間之承攬契約而收取,本歸伊所有,伊自無侵占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左右發生車禍,證人乙○○乃通知案外人順益車行派遣拖車將車拖至台中市太平市順益車行待修,除由順益車行進行估價外,證人乙○○另通知被告甲○○前來估價,並因被告甲○○所估修理費用較順益車行為低,證人乙○○乃將車輛交由被告甲○○修理,其後歷經三次進出廠修繕過程,證人乙○○分別開立面額各十萬元、十萬元及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交與被告甲○○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甲○○取得修繕權利之過程及證人乙○○所另證述:其乃係將車交與被告甲○○修理,被告甲○○須對其負責,至被告甲○○將車轉由何家修理廠修理,其並不過問等語。足認證人乙○○與被告甲○○彼此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二)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全發汽車有限公司間,除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繕外,另有車牌號碼00–四四三六號、F三–六六一五號、PH–三八六六號、NA–五五二二號等車輛之修繕,亦據被告甲○○提出全發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影本七紙為證,且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再者,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全發汽車有限公司間,就各該修車款項,乃係由全發汽車有限公司按月向被告甲○○請款,亦有請款單影本四紙在卷可參;加以證人乙○○所另證述:其雖於車輛修理期間,有至修理廠(即全發汽車有限公司)看車,但純係為瞭解車輛修理情形及進度,並無與全發汽車有限公司間訂立修車契約之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三紙支票上復均無受款人為全發汽車有限公司之記載。是被告甲○○所辯修車承攬契約,乃係分別存在於其與證人乙○○間及其與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全發汽車有限公司間一語,應可採信。則被告甲○○本於其與證人張瑞榮間之修車承攬契約,受領前揭三紙面額各為十萬元、十萬元及九萬五千元之支票,自屬持有自已之物,本得自由運用,其嗣後雖未依其與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全發汽車有限公司間之修車承攬契約,按期交付修車款項予告訴人丙○○,然此應屬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丙○○就上開修車款項,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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