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丈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二人平日因感情問題經常發生糾紛,詎甲○○竟僅因細故,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致乙○○身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臂、右小腿挫傷、雙眼多處挫傷、紅腫、嘴唇血腫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傷害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件被告既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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