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劉章財 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台中市○○路與中正路口工地,從事泥水工及磁磚之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僱用劉章財在台中市○○路與中正路口工地,從事泥水工及磁磚之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等事實均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涉有右揭之犯行,辯稱:伊只僱用劉章財三、四天,且係登報徵工,劉章財係看報來應徵工作,伊有看他身分證,他跟我說他是花蓮人,母親是原住民,伊確實不知劉章財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語。惟查被告確係從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予以僱用劉章財,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業據劉章財於警訊時供稱甚明,且劉章財係非法偷渡台灣之大陸偷渡客,有劉章財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再依劉章財於警訊中所供陳:受僱於被告已有十多日均與被告相處工作,依常情必可從劉章財之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中,特殊之口音等發現劉章財非本地工人。再參以僱用工人,為能核報薪資所得,及辦理勞工保險,僱主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證件,被告並未索取劉章財證件做為核報薪資所得,依常理,被告應可認定劉章財,係屬身分不明之大陸偷渡客,其非法僱用大陸偷渡客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危害國家安全之程度及其僱用期間尚屬不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僱用劉章財期間,均供膳宿,因認被告另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云云。惟查此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提供劉章財膳食,給予非法藏匿之犯行,查本件被告僅僱用劉章財十餘日,且劉章財於警訊時亦證稱,該期間被告僅供中餐,住宿則是住於另雇主台中市○○○街○○○號十二之一號(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則被告顯然僅單純僱請劉章財工作,並無積極藏匿劉章財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藏匿人犯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