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經營之「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公司財務因受震災之故,已陷於週轉困難之情形,且有多紙其所開出之支票,將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陸續屆期,其因無力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至甲○○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三住處,隱瞞永新公司財務困難之事實,而向甲○○誆稱:永新公司營運良好,惟需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暫時週轉,並表示可開立支票供為還款擔保,且於翌月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可清償等語,致甲○○因而陷於誤認永新公司營運正常之錯誤,而應允借貸二十萬元予乙○○,乙○○於取得借款之同時,除給付利息三千元與甲○○外,另開立付款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號七○九–三號、票號HN○二六八九五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票人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收執,詎屆期支票未獲兌現,復經催討無著,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持付款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號七○九–三號、票號HN○二六八九五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票人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甲○○借款二十萬元,屆期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等事實;另供承:其所經營之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自九二一地震後,公司財務即已陷於週轉困難之情況,且其向自訴人甲○○提出借款要求時,並未告知自訴人甲○○,永新公司實際上之財務不佳狀況(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自訴人甲○○所指述之借款過程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函調永新公司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第七○九–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及退票紀錄,核閱發現,永新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帳戶餘額於扣除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金額後,所餘不多,且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有他人所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未能於提示當日即行付款,而須逾期七至九日後,始另行籌款贖回支票,更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跳票七紙,金額分別自六萬五千元至二十萬元不等,總退票金額達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此有往來及退票紀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自訴人甲○○借款時,其所經營之永新公司確已陷於週轉困難之情事,所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向他人借款,未據實告知貸與人其所經營之公司之實際財務情況,反誆稱公司營運良好,致令貸與人不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詐取他人財物供己運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之金額達二十萬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加以犯後復與自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九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認其歷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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