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光軒企業社
即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光軒企業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關於混凝土攪拌車裝載之取締標準,依交通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四二五00號函釋,其容許裝載及取締標準應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三七六號函所訂之規定辦理,並據交通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交路八十九字0二一五二六號函重申前令;依上開交通部交路(八一)字第0一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研商結論:「㈠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路面承載及混凝土運輸之需求,混凝土攪拌車之容許裝載分兩階段實施。㈡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如左:⒈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⒉前單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四點五立方公尺為上限。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四立方公尺為上限。㈢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⒈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經認定符合前述第㈡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⒉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⒊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㈣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㈤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請業者於打造新車時儘量以較輕之材料打造」。有該函文附在原法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可稽。
二、復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光軒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號混凝土攪拌車為總重量二十一公噸之攪拌車,屬前述規範結論中㈡、1、⑵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其裝載混凝土容積之上限為六立方公尺,惟上開車輛出廠年限雖係於一九九二年(即八十一年)六月,然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新登檢領照,車輛總重二十一噸一節,有二V-二三五號攪拌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三十三頁)。參諸前述交通部函示,應可得知二V-二三五號攪拌車是否超載,係以車輛總量作為取締標準,而非受處分人光軒企業社所指:「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必於未能提出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應予過磅,並以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二六.三公噸,始予取締」。再查,光軒企業社之司機 嚴子陵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二V-二三五號混凝土攪拌車行經關渡橋時,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警員 黃俊賢 攔檢要求司機嚴子陵過磅遭拒,且嚴子陵亦未能提出送貨單,而經司機嚴子陵電話聯絡出貨公司得知載重二十五噸而告訴取締員警黃俊賢,員警黃俊賢據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裝載混泥土,拒磅,經司機所供超載四T(核二一T)」等語,並將收執聯交由嚴子陵簽收之情,已據證人黃俊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八頁),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又查,交通警察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舉發錯誤,或警員供證不實之情事;則舉發警員黃俊賢之前開證詞,自可採信。本件受處分人光軒企業所有之二V-二五三號攪拌車於前揭時地裝載確有超過車輛總重四公噸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法院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新臺幣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等語,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按交通部回函告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八十二年前之車輛皆以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六×二‧三+空車重,且新登檢領照也算在內,故二V—二三五應無超載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交路字第0五三九四九號函所示,其說明第二項前段雖記載「本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五九0八號函之規定,對於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等語。然在後段之括號中已另詳確說明「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云云(見本院卷附交通部函)。本件受處分人光軒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號混凝土攪拌車既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新登檢領照(即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核定車輛總重為二十一噸,有二V-二三五號攪拌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三十三頁),則該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應以核定車輛總重為二十一噸作為取締標準,自係灼然可見。抗告意旨以:八十二年前之車輛皆以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六×二‧三+空車重,且新登檢領照也算在內等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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