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丁○○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三號、二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一百零三巷三之七號外面,遭 陳智偉 (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毆打而心有不甘,己○○旋即夥同丙○○、丁○○及戊○○等人,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返○○○鄉○○路一百零三巷三之七號陳智偉與其父甲○○住處,打破該處玻璃窗戶並爬入屋內無故侵入後,由己○○持短刀,丙○○持番刀,丁○○持斧頭,戊○○則以鐵棍,共同傷害在場之陳智偉、甲○○及乙○○等人身體,並毀損置於該處一樓之電視與椅子等物(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己○○於離去前,另單獨起意,對陳智偉恐嚇稱:「要讓你吃子彈」等語,致陳智偉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智偉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喝很多酒,自己迷迷糊糊,不知伊有沒有講「要讓你吃子彈」之話。經查:
㈠告訴人陳智偉於警訊中指述:己○○走之前對我們說,我明天還會來,你們準備
吃子彈(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指稱:他們離去時,聽到有人說要讓我吃子彈。於原審先稱:他們打完後,就叫我小心,要給我吃子彈;再稱:當日是己○○說「要讓你吃子彈」;後稱:當時與己○○在門外拉扯時,己○○講「要讓你吃子彈」,其他丙○○、丁○○及戊○○都在門內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五十七頁、六十二頁)。
㈡被告己○○於原審供承:其出言恐嚇係因酒後失言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
㈢綜上:告訴人陳智偉於警訊中即指明是被告己○○臨走之前對 渠等 說,其明天還
會來,要渠等準備吃子彈;再告訴人陳智偉於原審亦陳明是被告己○○講「要讓你吃子彈」,並陳明當時係被告己○○與其在門外拉扯時,被告己○○出言恐嚇時,當時被告丙○○、丁○○及戊○○都在門內;又參諸被告己○○於原審亦供承是酒後失言才出言恐嚇。準此,足徵本件恐嚇行為,應是被告己○○所為。另參酌被告己○○對告訴人陳智偉出言恐嚇時,被告丙○○、丁○○及戊○○等人既均在屋內,是被告丙○○、丁○○及戊○○等人,對於被告己○○因酒後爭吵間、偶然所為恐嚇性言語應無從預測,應可排除渠等對於此一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之可能性,且被告丙○○、丁○○及戊○○對此一恐嚇性言語亦無其他助長或幫助之行為,是此應為被告己○○一人犯意所為,屬於共犯過剩行為。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詳查,以被告己○○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之品行,因酒後一時氣憤下,出言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於原審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表明原諒被告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斟酌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目前仍在復興工商專科學校附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就讀中(有學生證影本附卷可參),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其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核無不當。
貳、被告丙○○、丁○○、戊○○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丙○○、丁○○、戊○○等人,亦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己○○共同恐嚇告訴人陳智偉,要以證人甲○○、乙○○、 游弘志 、 吳文正 等人之證詞為據。訊之被告丙○○、丁○○、戊○○堅詞否認有出言恐嚇說「要讓你吃子彈」之話。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己○○等人要離開時,還說今天沒帶子彈,明日來要給你吃子彈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㈡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一群人要走前,又向我說,要我吃子彈(詳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偵查中證稱:丁○○持兩把斧頭由窗戶進來,對我說要讓我吃子彈(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
㈢證人游弘志於偵查中證稱:在臨走前還說不要被他們碰到,否則要讓我們吃子彈(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
㈣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臨走時,還說注意點,要讓我們吞子彈(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
㈤綜上:證人甲○○、乙○○、游弘志、吳文正等人雖證稱被告等一群人臨走前出
言恐嚇「要讓你吃子彈」等語,惟證人甲○○、乙○○、游弘志、吳文正等人並未供明究竟是被告等四人皆有、或僅是其中部分之人、或僅其中一人出言恐嚇,是渠等之證詞,顯不明確,自難率信。況證人乙○○於警訊中稱是被告等一群人要走前,說要讓其吃子彈,於偵查中則改稱是被告丁○○持兩把斧頭由窗戶進來時對其說要讓其吃子彈,是證人乙○○之證詞前後矛盾,亦難儘信。準此,足徵證人甲○○、乙○○、游弘志、吳文正等人上揭證詞,尚不足於證明被告丙○○、丁○○及戊○○等人有參與本件恐嚇犯行。是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戊○○等三人涉有恐嚇罪嫌,而諭知渠等無罪判決,核亦無不當。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未諭知被告己○○、丙○○、丁○○及戊○○共同為右揭恐嚇犯行,似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