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簽帳單壹式貳聯中客戶收執聯一紙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有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八0四醫院藥局內,竊得乙○○所有其內置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軍八0四醫院識別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皮包一只。甲○○得手後,於同日即將所竊得皮包交付與丙○○,丙○○明知皮包及其內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丙○○並即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一起前往各商家,詐購商品,並由丙○○偽稱係乙○○本人而冒用竊取之乙○○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簽帳。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刷卡通過,丙○○乃在一式二聯即客戶收執聯、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其中客戶收執聯偽簽「乙○○」姓名一枚,並複寫至商店存根聯,而偽造「乙○○」署押二枚,以偽造「乙○○」表示確認該筆交易金額無訛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交店員 呂秋芬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且致使陷於錯誤同意簽帳,並交付所購買之商品即行動電話二支。附表編號二、三之交易,則因刷卡未能通過,致未能詐取商品得逞。另附表編號四之交易,雖刷卡亦未能通過,惟因已完成加油,丙○○乃假意表示至銀行提款再來付帳,並以乙○○之機車駕駛執照交店員 洪麗潔 供質押後離去,因而詐得汽油得逞。丙○○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及商店名稱、刷卡金額、購買商品,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一三0、一四六頁)。
二、甲○○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等情,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十、三0頁)。
三、被告與甲○○一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各該商家詐購商品等情,並據證人即各該商店店員呂秋芬、 吳曼儂朱惠敏 、洪麗潔分別於警訊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四五至六八頁),並有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九、七0頁)。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刷卡簽帳,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姓名,其餘各次交易則刷卡未通過等情,並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二、七五頁)。
五、被告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詐購行動電話等情,並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所為,就收受甲○○所竊取皮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未遂之分,原判決未予區分,籠統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僅有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亦有違誤。被告未附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盜刷被害人信用卡多次,犯罪情節不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並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簽帳單壹式貳聯其中客戶收執聯一紙,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併同沒收,不再另行宣告沒收);至簽帳單其中商店存根聯並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