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彼此感情不睦,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不得已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豈料甲○○收受保護令後,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其與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一鄰圓山子四號之住處內,徒手毆打乙○○臉部,使乙○○所戴眼鏡掉落,左鼻樑擦傷,甲○○復以三字經辱罵乙○○,使乙○○不堪其擾,報警當場逮捕甲○○,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家庭保護令之行為,辯稱右揭時地其僅於與告訴人乙○○口角之際,一時氣憤以客家話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至告訴人鼻樑受傷,或因當日告訴人關門時夾及其腳部,其將門推開時,撞及告訴人而成傷,非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對被告傷害及遭其辱罵之指訴、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自白、錄音帶、證人 林宏道 之證言、診斷證明書、變形眼鏡一副為其論據。惟:
㈠查證人林宏道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其父母在新竹縣新豐鄉福
興村一鄰圓山子四號住處發生爭執當時,其已就寢,確聞及其父母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吵架聲,惟並無告訴人受毆之叫喊聲,嗣告訴人至警局時,其走出房門,始徑被告告知因告訴人關門時壓及被告腳部,致遭被告毆打二巴掌,告訴人眼鏡並因而掉落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嗣於原審另稱被告、告訴人爭執當天,其正於家中第二個房間睡覺,聞及二人吵架聲及告訴人哭聲,其即起床,見被告在第一個房間毆打告訴人嘴巴,告訴人眼鏡並因此掉落,鏡片微裂,被告並以髒話辱罵告訴人,惟其不知髒話內容,時告訴人並未回應,嗣告訴人先至警察局,繼攜其至外婆家,告訴人當天曾否到醫院其並不清楚,被告於當時及事後均未曾對其言及毆打告訴人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則證人林宏道就其如何知悉被告毆打告訴人致眼鏡掉落,或稱經由被告告知,或稱係其親眼目睹,先後所述顯不相符,其對親身經歷事實之陳述,非僅經過細節有所出入,甚而就其確否親眼目睹其事,亦混惑不清;再者林宏道雖稱告訴人遭被告掌嘴,眼鏡掉落因而微裂等情,惟該眼鏡一副經原審當庭提示告訴人審視結果,鏡片並無破損,僅其中一隻鏡腳略為歪斜,業經告訴人審視後陳明無訛,是林宏道所言告訴人因受毆致鏡片微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顯見林宏道雖與被告、告訴人同具親子關係,衡情尚不致有明顯迴護或誣攀任何一方之可能,惟其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作證時年僅約七歲,或因年幼觀察、陳述能力不足,致其證言先後歧異至此,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變形眼鏡一副固堪證明告訴人受傷及眼鏡受損之事實,惟尚無從推論告訴人受傷及眼鏡受損之成因,自不得據以認定該傷害之結果係被告所為。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既自承因告訴人關門時,夾及其腳部,其將門推開而撞及告訴人等情,則被告明知告訴人在門後,猶任意使力推開房門,致告訴人受傷,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告訴人關門夾住其腳部時,其迅推開房門,核係一般人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所為之立即、剎那間之反射動作,姑不論其一時未慮及告訴人正身處門後,遽然推開可能傷及告訴人有無過失,惟究難因此指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將言語辱罵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二者並非同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包括言語辱罵在內。查本件被告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以客家話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行為,並不屬於該法所指之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而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僅係命甲○○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子林宏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該保護令一紙可稽,至以言語辱罵之騷擾行為並不在該保護令禁止之列,從而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保護令,自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原判決以被告之辱駡行為係發生在其與告訴人之住處內,並非於公開場所為之,聽者僅家中成員,亦未散布於眾,尚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即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不得課以違反保護令罪云云,似認違反上開保護令係以被告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罪為前提,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之定義性規定,家庭暴力與家庭暴力罪係屬二事,苟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該行為屬法院所發家庭保護令禁止之範圍,縱因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以外其他法律之犯罪而非屬家庭暴力罪,仍應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是原判決上開論述,容有未合;惟其認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未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結論則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並無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雖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惟亦未違反上開保護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