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營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十三號(公訴意旨誤載為同路段六十二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臨時停車載客時,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同向
行經其右側,丙○○亦疏未注意讓其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外開啟右後車門,致其右後車門外側向前撞及乙○○機車,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事故後,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和公務員發現其為肇事司機前,即主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自承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右側遠端鎖骨骨折,有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質之上訴人即被告亦坦承駕駛計程車於前開時地臨時停車載客之際,告訴人擦撞其右後車門倒地受傷等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告非直接遭其車門撞及倒地,而係先撞及欲搭乘其計程車之客人物品,再撞及其車門後倒地受傷,且當時其車門係擬乘車之客人所開啟,非其開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臨時停車時,未緊靠路側停車,尚留有一可供機車通行之通道等語,是其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載客甚明。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乘客開啟其右後車門準備上車時,即感覺車子震動,經下車查看,始知與一機車擦撞肇事等語,雖其並補稱不知機車騎士係先撞及乘客物品或其汽車云云,惟自被告感覺汽車震動一事即知告訴人所指其機車與被告車門擦撞等語,尚非無據;雖被告屢以告訴人係先撞及乘客物品,始撞及其車門云云置辯,惟被告於警訊中既自承本案事故當時告訴人機車係先擦撞乘客物品或其車門,其並不知情等語,已如前述,於本院更稱其未親睹告訴人機車如何與其車門擦撞,其下車時,已見告訴人倒臥於其車旁等語,則被告指告訴人係先擦撞乘客物品再撞及其車門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衡情當天告訴人機車於行進中苟係先撞及乘客物品,以機車係動力交通工具而言,衝撞力必極大,該乘客僅手中物品受撞,身體卻毫髮無傷,已違常情,縱該乘客僅物品受撞,亦必生毀損,該乘客竟未曾暫留現場與被告洽談索賠之事,即逕自揚長而去,致於本案無任何關於該乘客之年籍資料俾供傳訊,尤違事理,被告所辯,誠難憑採。另查本案車禍後,被告小客車右後門外側下角處固有一擦撞之脫漆新痕,有證人警員甲○○提出之該車照片可稽,被告並辯稱其右後車車門呈開啟狀態時,該擦撞處並非其車門最突出之點,告訴人騎乘之偉士牌機車腳踏板不可能撞及被告小客車右後車門上之該擦撞點,告訴人指遭被告小客車開啟之車門擦撞倒地受傷,即有不實云云,惟查告訴人始終陳明其係遭被告開啟之小客車車門擦撞倒地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始撞及該擦撞點等語,則告訴人機車如於倒地後撞及該擦撞點,即無何違情之處;又本案被告之小客車車門外側新舊痕並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為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中,遽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擦撞,於二車互撞之短暫片刻,未及看清其倒地前二車之擦撞點為何,亦本為人情之常,是被告徒以告訴人未能確切陳明其機車與被告小客車車門之撞擊點,指摘告訴人之指訴盡皆不實,據以否認犯行,殊無可採。從而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經原審函查報案及自首情形結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雖函覆稱係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至該局中山分隊報案後,由警方電話通知車牌00-000號小客車駕駛即被告前往該分隊協助調查,有該分局覆函及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各一紙可按,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另向該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查詢結果,於告訴人報案之前,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即主動至該派出所自承於本案事故地點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有該派出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0六五四四三五00號函及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現其犯罪之前,即至警局自承駕車肇事,嗣並進而接受裁判,因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並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駕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肇事,過失尚非重大,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當庭給付賠償十五萬元予告訴人,並獲致告訴人之寬諒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其犯本案僅係偶發之初犯,且犯後主動向警局自首,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