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原判決誤植為第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失業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透過中國時報上刊登之「你想發財,本錢壹萬元」之廣告,在台北市○○路光華商場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得背面尚未簽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面記載係由富邦銀行所發行之意,原持卡人為 李仕章 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後,隨即在光華商場門口處,在上開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上簽名欄偽簽「 沈進明 」之署押,以為「沈進明」與富邦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沈進明。嗣甲○○隨即於同日下午先至三重市○○○路○○○號「三壘手兒童服飾」(下稱三壘手,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愛的世界)購買一套童裝,計一千九百七十元,甲○○並持上開經偽造「沈進明」署押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三壘手之店員刷卡消費,並以複寫方式在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簽「沈進明」署押,表示確認該筆消費之意,並持以交付予三壘手之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三壘手商店及其店員誤信其確為沈進明本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卡消費,並交付甲○○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再將該紙偽造之顧客存根聯交付予甲○○,而留存商店存根聯,足生損害於三壘手及沈進明。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許,甲○○復本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持同一信用卡,至桃園市○○○路○○○號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百貨),以相同之方法,購得百優精純乳霜及化粧品等物,金額共計四萬零五十元,致生損害於來來百貨及沈進明。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甲○○又本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再至桃園市○○路○○○號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領百貨),選購資生堂專櫃之十五瓶百優乳霜,合計金額二萬七千元,於結帳時,甲○○欲以同一方法,在該店店員 王美惠 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簽「沈進明」之署名,並將偽造後之簽帳單交付王美惠,因王美惠發覺該信用卡有問題,乃通知其公司內警衛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前述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偽造「沈進明」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正本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奇泰 、王美惠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偽造「沈進明」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正本一張、尚未簽名之簽帳單二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查被告先在「阿明」所交付之該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沈進明」署名,進而連續持該偽造信用卡消費,並至前開三間特約商店,出示該信用卡刷卡,且於三壘手等公司內,在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沈進明」之署名兩枚,並同時偽造完成二聯「沈進明」名義之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偽造之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沈進明」署名部分,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偽造信用卡)犯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沈進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二次既遂、一次未遂),亦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以持偽卡偽簽被害人名義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之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偽造「沈進明」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正本一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沈進明」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三張,已於簽帳後,持交特約商店成其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僅就其上偽造之「沈進明」署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顧客存根聯上之偽造「沈進明」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依法宣告沒收,業據前述,事實上已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尚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