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不詳友人家中飲用玉泉清酒,至同日晚間八時許結束後,返回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三樓之住處,又飲用一瓶玉泉清酒,明知其酒後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崁子腳五八之八號前時為警攔查,甲○○未立即停車受檢,僅搖下車窗向警表示其有飲酒,即駕車離去,經警追捕後,於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大溪墘二之四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後,經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原審合議庭參以: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標語,亦廣見於街頭巷尾,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且本罪之制定業經廣泛宣導,隨處可聞,國人共知,然僅有法定刑之存在,顯不足使被告約制其於酒後駕車之行為,故仍有施以刑罰,使其改正之必要,認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而將原簡易處刑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則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然以其已接受行政裁罰並繳交罰款,不應再就同一事件受到刑事處罰云云為辯,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附
卷可稽,參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者,其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會影響駕駛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覆另案之(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並於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崁子腳五八之八號前為警攔查時,搖下車窗向警表示其有飲酒,即駕車離去,此經其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核與一般駕駛人遇警攔查時應停車配合酒測之反應已有未合,且被告對於員警之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於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且有多話等情事,亦經承辦警員記載於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㈡又刑法之目的在懲治犯罪,藉以維護國家秩序;而行政法之目的,則在科國民
以服從種種命令或禁止事項之義務,藉以完成國家行政上之需求,故其內容各異,本質互殊,不相混淆。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另受有行政裁罰,然其酒後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用道路之行為,已影響交通安全,構成刑法上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犯行,究不得因其已另為繳納行政罰鍰,即解免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實有非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六千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具狀稱其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助選員為由不到庭,本院核其理由並非正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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