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GX─T六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北宜公路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二十公里處,因同向由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加利 )所駕駛之G八─三○五六號自小貨車超車(該車係甲○○之妻舅所有,借甲○○使用),引致乙○○不滿,乃加速追趕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至台北縣石碇鄉台北縣政府小格頭苗圃門口時,雙方停車理論,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其大貨車接續衝撞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致甲○○所駕駛之小貨車駕駛檯之正面及側面嚴重受損,並致當時乘坐車內之甲○○受有右手拇指及右手腕多處擦傷及小撕裂傷。
二、案經甲○○就傷害及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警訊時未對毀損部分表示告訴之意,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始對毀損部分追加告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開車撞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致小貨車毀損並致甲○○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故意,辯稱:是因甲○○拿刀下來,伊想駕車逃跑,不慎將倒退檔按成前進檔,才撞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甲○○所受傷害,係被玻璃割傷,非伊故意傷害造成者,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車輛受損相片十一張(見前開第九二七號偵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及甲○○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字第第九二七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雖被告乙○○以前情置辯,然依卷附甲○○所駕駛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該小貨車駕駛檯之正面及側面均受損,且受損情況嚴重。被害人亦稱,乙○○開車衝撞我車,前後四次,我(當時)還沒下車(見偵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不小心將倒退檔按成前進檔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正面接續衝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小貨車駕駛座側面,被害人當時仍在車內,被告之行為,足以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應有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再被告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致在小貨車嚴重受損且車內之被害人受傷,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且被告所言告訴人拿刀下來乙節,亦無積極證據可參,是被告辯稱:伊無傷害之故意,伊係正當防衛云云,即不足採。復按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毀損罪,係以滅失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出告訴。(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甲○○稱,該小貨車係其妻舅所有,借其使用(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對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被告毀損該小貨車,致甲○○無法使用該車,自足生損害於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就傷害(毀損)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細故即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導致該小貨車受損嚴重並車內之被害人甲○○受傷,被告犯罪情節重大,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指,伊無意致甲○○受傷,伊係正當防衛,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可採;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毀損)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理論時,被告乙○○乃以「幹你娘」等粗話公然辱罵甲○○,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零九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公然侮辱要不要告?」,始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申告並表示訴追之意,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四十一頁),在此之前,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有何申告並表示訴追之意之記載,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距本案發生即甲○○知悉被告乙○○為犯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對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被害人提出告訴時,告訴內容已包含公然侮辱部分,有警訊筆錄可稽,至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時,訊之以「公然侮辱要不要告?」僅是為確定告訴人仍然要告被告公然侮辱而已,並非告訴人於是日始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詎原審誤以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誤會云云。惟觀之警訊筆錄所載,甲○○於警訊時並未對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所謂被害人於警訊時,告訴內容已包含公然侮辱部分云云,尚無足採,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