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林盛
王彩又許美麗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蔡 觀寶蕭志民 (均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私運大陸淪陷地區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 蔡觀寶 駕駛「復興號」膠筏搭載蕭志民至新竹南寮外海約廿四海浬處,向大陸地區漁船上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駁已逾公告數額之私酒一千三百五十公斤(二十五公升裝共五十四桶),並於當日運回新竹南寮漁港。甲○○於同月二十九日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由蔡觀寶支付蕭志民、甲○○各新臺幣三千元,僱用蕭志民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南寮漁港,由蔡觀寶、蕭志民及甲○○共同載運蔡觀寶及蕭志民私運進口之私酒,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僅搬運十五桶私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尚有三十九桶之私酒在「復興號」膠筏上,未運送離開南寮漁港之際,旋即為警於新竹市新竹漁港倉庫區碼頭當場查獲,並扣得二十五公升裝共五十四桶之私酒。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次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三頁、十四頁),核與同案被告蔡觀寶及蕭志民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復有二十五公升裝共五十四桶之大陸私酒扣案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按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於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物品總重一千三百五十公斤(淨重為一千二百九十六公斤)已逾管制數額,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新局業字第二二0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準此,本件人證與物證俱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與受僱運送走私物品之人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是此,同案被告觀寶、蕭志民接駁該批私酒之地點,究為距離我國海岸基線十二海浬內或之外,由於本件被告甲○○並未隨同出海參與私運管制物品,復有卷附出港紀錄可按,亦不知情,僅因貪圖三千元工資之小利,而參與走私後之運送渠等行為,尚難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共犯,公訴人上訴意旨陳稱被告有共犯之適用,容有誤會,於此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變更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運送走私酒類之行為,尚未搬運完畢離開現場旋即被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渠等不顧法律禁令,運送管制進口物品,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之酒類,不但影響社會經濟,且有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暨其運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上訴之陳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其二哥蔡觀寶委其搬送走私物,因而獲致三千元之小利,亦未參與隨同出海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審酌其事後懊悔,經此偵審之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原審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並稱「無證據顯示被告無再犯之虞」為無理由,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蘇素娥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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