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FL-六0五九自用小客車一輛(車內並有空白支票八十六張)。得手後,又另行起意,將其中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偽填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發票人為 鄭有富 後,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初,以該偽造之系爭支票,在臺北縣○○鎮○○路,向 吳良 調借二千元,嗣經吳良轉請不知情之媳婦 吳丁綉瓊 (起訴書誤載為 吳丁繡 )向銀行提示遭拒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公訴證據:㈠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明智 )之指訴。㈡證人吳良之指證。㈢遺失票據申請書、系爭支票、被告口卡片。
貳、上訴要旨
一、原審既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自 許進輝 處所取得,則許進輝之供述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具有關鍵影響,原審竟未傳喚許進輝到案訊問。
二、許進輝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在警訊中陳稱:伊所以將空白系爭支票送給被告,係被告表示支票對他有用;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警訊中所言正確,支票是伊送給被告各等語。則被告對許進輝侵占犯行知之甚詳,並予以利用,應有犯意聯絡,係共同正犯。原審置此於不顧,似未盡調查能事,難認原判決妥適。
叁、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未行竊被害人之車輛,系爭支票係許進輝交伊調借現金。
二、許進輝有告訴被告系爭支票經拒絕往來,並委託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不知系爭支票係竊得之贓物。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在臺北縣○○鎮○○路○○○號,於票據號碼T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盜蓋其妻弟鄭有富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偽填金額二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吳良所開設之檳榔攤,持以向吳良調借現金二千元。迨至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吳良囑其媳婦吳丁綉瓊向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知該支票業經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申報掛失止付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查明。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核與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案件所審理者,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則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以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未附具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被害人乙○○所有之FL-六0五九自用小客車及其內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二本(票據號碼TA0000000至TA0000000、TA0000000至TA0000000),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卷第四九、五0頁)。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在臺北縣○○鎮○○路,持系爭支票向檳榔攤老闆娘吳良調借二千元, 吳良嗣 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囑其媳婦吳丁綉瓊向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提示付款,因被害人乙○○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亦經證人吳良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卷第四0、五一、五二、五六頁)。依上開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乙○○失竊之系爭支票,然取得支票管道多端,或他人交付,或竊取、撿拾而來,不一而足。且被告僅持有失竊之系爭支票一張,並未持有其他一併失竊之物,尚不能即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三、次查,被告所指係許進輝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等情,迭據許進輝於警訊、檢察官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卷第四六、四七、五九、七0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許進輝供承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不免被追訴竊盜或侵占遺失物刑責,攸關自身利害。而許進輝確因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查明。堪信許進輝應無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供述可能,許進輝之供述,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等情,尚堪採信。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又許進輝已在偵查及審判中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應無再予訊問必要,原審未再予傳喚訊問,並無不合。且被告縱知悉許進輝有侵占系爭支票犯行,並予以利用,亦與被告有無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並無關涉。公訴人關於竊盜罪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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