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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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榮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鄧光榮係位於台北市○○區○○街○○○號「釆航卡拉OK」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以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使用方式,在其所經營之前揭卡拉OK店內,透過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所產製之伴唱機,播放未經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同意授權之音樂著作物「心酸講無話」歌曲,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臺及點歌目錄一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而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苟未經合法告訴而予以起訴,法院僅應為形式(程序)判決,而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理。
三、本件被告鄧光榮於原審辯稱:「心酸講無話」歌曲雖經原詞曲創作人 林秋離熊美玲 授權予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再由百代公司轉授權予告訴人美華公司,但依詞曲創作人與百代公司合約書第六條明定百代公司不得在台灣地區將系爭歌曲轉授權等意,百代公司違反合約,擅將系爭歌曲再轉授權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顯未取得合法之權利,其提起本件告訴顯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二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查百代公司與「心酸講無話」之詞曲創作人熊美玲、林秋離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簽約,合約期間自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00年一月十四日止,此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0號卷第十三頁),雖該合約書第二條固約定授權地區為全世界,惟合約書第六條則規定「本出版社(指百代公司)有權將本作者(指林秋離、熊美玲)所授權內容另外轉授權予台灣以外之各當地音樂版權公司;但不得將本約之授權內容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或讓與第三人」,顯見詞曲創作人雖將其音樂著作授權予百代公司得在全世界行使,惟明文限制百代公司再授權範圍為台灣以外之各當地音樂版權公司,是百代公司在未經原詞曲創作人同意之前,不得將其等音樂著作再授權予台灣地區音樂公司使用甚明。告訴人美華公司固提出「心酸講無話」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一紙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然應探究百代公司究竟有無經該詞曲創作人之同意,將系爭音樂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公開演出權,再授權予告訴人美華
公司行使?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前開合約書既已明確文意限制百代公司在台灣地區再授權範圍,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意。雖證人百代公司授權部經理 莊美玲 及總經理 曾珺萍 於原審均證稱:該合約書再授權部分,包括台灣地區,因為該合約第七條第一款預付保證金給詞曲作者,包含台灣地區以外及台灣地區的收益保證金云云(見原審卷地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訊問筆錄),然前開二人均係百代公司職員,證詞本難期公允,且百代公司得在全世界自行利用詞曲創作人歌曲,本為該合約第二條所明定,而百代公司以台灣及東南亞分公司來區分支付台灣地區或台灣地區以外之保證金,僅係就付款方式約定,核與前開限制百代公司在台灣地區再授權之約定,並無任何關連性,前開證人執意脫離原契約文字原意,堅稱百代公司已取得台灣地區再授權云云,顯與前開合約文意不合,自無足取。
(三)又告訴人公司雖提出原詞曲創作人林秋離、熊美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證明書,載稱:「本人專屬授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音樂著作【心酸講無話】(歌詞:林秋離,歌曲:熊美玲),本人曾經同意百代公司將上述音樂著作財產權轉授美華影視股份有公司在台、澎、金、馬地區獨家行使,期間自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特立此證明書為憑」等語,然該證明書已據林秋離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違反著作權案件審理中否認在卷,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雖林秋離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誣告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改稱:「(提示系爭證明書,是否由你與熊美玲親自簽名?)對,我們各自簽名、蓋章,我與熊美玲是夫妻。」、「(為何於八十九年上易七九五號案件中證稱沒有在證明書寫一九九八年(按筆錄誤繕為一九九)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因我與「熊」的作品都是授權給百代公司去行使,包括可以全世界轉授權給任何人,突然百代公司要我寫該證明且該期間很短,不像一般簽半年或一年,我才會在法
庭上質疑,我與百代公司的合約期間是從一九九八年一月間開始」等語,惟林秋離、熊美玲授權百代公司行使其音樂著作之範圍,雙方既於前開合約書約定明確,前已詳述,再參以林秋離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案件當庭否認該證明書而觀,及林秋離、熊美玲二人係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另補具證明書,益徵該證明書顯係事後臨訟應百代公司要求所為,更足彰顯百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歌曲轉授權予告訴人美華公司時,並未徵得林秋離、熊美玲二人同意。縱林秋離、熊美玲二人事後出具證明書同意百代公司在台灣轉授權行為,充其量僅係事後之彌縫行為,自無溯及既往補足雙方簽約當時之授權狀態,百代公司既乏在台灣地區再授權之權利,則其將系爭歌曲再授權予告訴人公司,自有未合,告訴人公司顯未因此取得系爭歌曲合法權利。是本件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提出告訴時,既未取得系爭歌曲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顯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則其告訴難謂合法,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美華公司於提出本件告訴時,既未取得「心酸講無話」歌曲之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自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其告訴為不合法。原審基於相同理由,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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