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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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又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陳柏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73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告李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翔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601巷1弄與國興六街口,見陳柏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育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SE2,附有淡黃色空壓殼),得手後即離去。嗣因陳柏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柏育所有之上開手機(已發還陳柏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員警密錄器截圖共2張、案發現場照片共2張、被害人尋找本案手機時拍攝之照片共3張、被害人提供之本案手機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于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