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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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及第11行「同日」均更正為「113年5月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金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1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數日後,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乘客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被告李金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入監執行,10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於113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至113年5月1日上午1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李金守行經花蓮縣○○鄉○○路0號前時,因電動自行車違規附載乘客而為警攔檢盤查。盤查時員警發現李金守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蕭百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