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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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宏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法定要件。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表示:聲請正常審理程序,希望能以正常審理程序,不要簡易程序審理,因有諸多情事要釐清云云。經查,本院訂於113年9月12日11時30分傳喚被告到庭說明,經合法傳喚,並請書記官於開庭前撥打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通知受話人告知被告若未能按時到庭,可於當天14時至17時30分期間內之任一時間到庭說明,然被告仍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是本院業已保障被告意見陳述之機會。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所以配合警察驗尿,採尿是我親自排放封籤,我有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警局都是照我的意思記載,沒有不法取供。我有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對採尿過程我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我的尿液並親自排放封籤,對於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卷第67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前揭具狀聲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之事,顯屬無據,故對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採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葉宏銘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22至23時許,在花蓮縣○○市○○00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警逮捕,於113年1月11日15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1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