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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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三選任辯護人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林宇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宇三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麵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葉渣8包,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51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41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1葉渣1包(含標籤毛重1.0872公克)取樣0.1196公克。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2葉渣1包(含標籤毛重1.0203公克)取樣0.1137公克。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3葉渣1包(含標籤毛重1.2077公克)取樣0.1626公克。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4葉渣1包(含標籤毛重14.6043公克)取樣0.1165公克。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5葉渣1包(含標籤毛重1.7231公克)取樣0.1503公克。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6葉渣1包(含標籤毛重0.8661公克)取樣0.1108公克。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7葉渣1包(含標籤毛重1.2057公克)取樣0.1421公克。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8葉渣1包(含標籤毛重1.0279公克)取樣0.1145公克。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林宇三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自網路上,向綽號「 阿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大麻8包後,將該8包大麻置其居住之花蓮縣○○市○○○路0○00號0樓居所內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2月5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搜索時,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8袋(分別毛重1.0872、1.0203、1.2077、14.6043、1.7231、0.8661、1.2057、1.02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宇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51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且驗餘之大麻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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